(2015)陆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苏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第第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苏某,女,198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被告李某甲,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原告苏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凯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广武担任记录。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在陆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两个小孩随原告生活。由于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无责任心,对小孩及家庭不关心,经济上全部由原告打工开支。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但双方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亦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年底开始同居生活。生育女儿李某乙,生育儿子李某丙,双方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随即外出打工。原告因被告不关心妻子、儿女即于2009年结婚当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家长干预下原告撤回起诉。之后,被告继续外出打工,原告在家附近打工抚养小孩。平时被告很少回家,很少给钱原告抚养小孩,也无电话联系,只是春节时回家过节,节后又外出打工。2014年春节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之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关心。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谈恋,婚前交往时间虽然很长,且生育了一儿一女,但双方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双方即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在结婚当年即起诉离婚,导致夫妻矛盾进一步加剧。之后,由于被告长期对妻子、儿女漠不关心,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2014年双方分居后,仍然互不关心、互不联系。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女儿李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其意见,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儿子李某丙长期随原告生活,且姐弟长期在一起生活,分开生活对其成长不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应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被告每个月负担两个婚生小孩的抚养费600元为宜(每个小孩每月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7、8、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苏某抚养,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600元(每个小孩每月300元)给原告苏某,至小孩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苏某已预交25元),由原告苏某负担。义务人应按上述第二项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凯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才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