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7150海丰县丰收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通联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丰县丰收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市广通联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150号原告海丰县丰收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城红城大道西(县水利局对面)。法定代表人陈春林,该司总经理。被告深圳市广通联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鸿基东港大厦(东港中心座)701。法定代表人孙丹,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雷军,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婉琳,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春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雷军和黄婉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委托被告代为购买2014年11月3日深圳飞北京往返的团队机票,并于2014年10月28日将往返机票款叁万玖仟陆百元汇入被告公司账户。但2014年10月30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告知要重新支付2014年11月3日飞北京的机票款肆万捌仟贰佰肆拾元。机票比原定的升价了,且改为佛山飞北京。当时的情况是如果原告不重付机票款,被告将把机票做退票处理,原告再买回机票得花费更多费用。原告为避免损失再扩大,便于2014年11月3日上午又汇机票款肆万捌仟贰佰肆拾元到被告公司账户,以便原告组团的旅游客人能顺利上飞机。事后原告多次讨要过多付机票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肯归还款项,其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同一行为两次汇款进入被告账户,却只收取被告一次的机票,被告没有合法根据收取原告第一次汇入被告账户的机票款,被告取得该款属于不当得利。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叁万玖仟陆百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10月28日至被告付清之日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还39600元及利息6000元。从被告提交的机票确认单与银行汇款单可证明原告存在委托被告订票的事实,即委托被告预订36名客人,深圳与天津的往返机票,且原告在付款时备注“11月3号对8号深圳飞天津或北津36人机票款,丰收之旅”,共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9600元。由此可见原告是认可此次交易的,被告提交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也可证明被告圆满的履行了订票义务,因���被告有权收取票款人民币39600元,原告无权要求退还款项和支付利息。且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第一次订票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付款时间为10月28日,是天津至深圳的往返机票,第二次订票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付款时间为11月3日,是佛山至北京的往返机票,由此可看出原被告之间共产生了两笔订单;3、苏俏委托被告预订2014年11月3日深圳至天津往返机票,是代表原告的行为,合同效力及于原告,苏俏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因此原告对该机票款项具有付款义务。(2015)深罗法立民督字第6号支付令及两份《机票确认单》也可证明苏俏系原告工作人员,原告在委托苏俏与被告联系39600元的订票事宜后支付了机票款39600元,可见原告是认可苏俏向被告预订该机票的;4、原告向被告预订了两次机票,且被告均按其要求预订到了相应的机票,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又起诉被告要求返还机票款,属于无理诉讼,诉讼费理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张银行转款单;2、2014年10月29日收件人分别为陈春林和苏俏的《机票确认单》。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收件人为苏俏的《机票确认单》无异议,对收件人为陈春林的《机票确认单》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认可两张《机票确认单》确认的是同一笔机票代购业务。本院对证据1及证据2中收件人为苏俏的《机票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27日收件人为苏俏的《机票确认单》;2、工商银行转账回单,在该单备注上写明:11月3号对8号深圳飞天津或北津36人机票款,丰收之��;3、(2015)深罗法立民督字第6号支付令;4、36张电子客票行程单。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上无原告的公章及签名,苏俏也非原告员工,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的上显示乘客均非其客户,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上无原告的公章及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因其非生效法律文书;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口头委托被告购买36张2014年11月3日从佛山飞北京的机票。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发出《机票确认单》,函件上写明收件人为苏俏,航程从广东佛山机场--北京南苑机场,并写明了林宝清等36名旅客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原告在���《机票确认单》加盖了其公司国内部的公章。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该次航程的机票款4824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的履行均无异议。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的工商银行深圳市东门支行账号支付了39600元。在该笔款项的转帐单的备注上写明:11月3号对8号深圳飞天津或北津36人机票款,丰收之旅。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被告提交了36张电子客票行程单,行程单上显示的乘机人姓名与其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发出《机票确认单》上写明的乘机人姓名不一致。因本案纠纷,原告向本院先行申请支付令,本院作出(2015)深罗法立民督字第6号支付令。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深罗法立民督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督促程序,(2015)深罗法立民督字第6号支付令失效。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两笔款项是否基于同一项委托购买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就票款支付及委托事项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应就其与原告存在两次委托事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了36张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其主张。经查,36张电子客票行程单上显示的总价款为51840元,与诉争款项39600元金额并不吻合;而被告提交的2014年10月27号的《机票确认单》中仅有案外人苏俏的签名,而没有���告确认。被告主张苏俏是原告的员工,苏俏的行为对原告有约束力,并提交(2015)深罗法立民督字第6号支付令作为证据。本院认为(2015)深罗法立民督字第6号支付令非生效法律文书,故上面载明的内容不能免除被告的证明责任。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苏俏为原告员工,原告对苏俏2014年10月27号签名的《机票确认单》亦不予以追认,故该《机票确认单》不能视为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机票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论是从票价金额还是委托事项的意思表示来看,被告均不能证明诉争款项39600元是按原告的指令用于购买机票。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多收的39600元票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于2014年11年3日向被告支付完全部票款后,被告即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票款,否则应自2014年11月4日起算向原告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广通联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丰县丰收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返还款项人民币36900元及利息(以369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5.6%计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告海丰县丰收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0元,由被告深圳市广通联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