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5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殷曰磊与杨开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787号原告殷曰磊。委托代理人姜海波,山东平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开田。原告殷曰磊与被告杨开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曰磊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开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曰磊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13年11月25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将自己全部积蓄3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香肠节结束后归还。根据当地习俗,香肠节为每年农历11月中旬到12月中旬,最迟到2014年1月3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开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杨开田向原告殷曰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殷曰磊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香肠结束归还2013.11.25借款人杨开田”。后因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淄博市淄川区香肠节结束之日即2014年1月30日,并主张借款利息可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庭审陈述、相关书证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杨开田向原告殷曰磊借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开田负有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香肠结束归还”内容,应理解成淄博市当地习俗“香肠节”结束为还款期限届满日。原告主张淄博市淄博区“香肠节”结束之日为2014年1月30日,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杨开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开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曰磊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开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仅提出上诉不按规定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胡乃江审 判 员 王伟鹏人民陪审员 崔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前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