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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支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常熟市董浜水利管理服务站与常熟市安达纺织机械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董浜水利管理服务站,常熟市安达纺织机械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支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常熟市董浜水利管理服务站,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董浜镇天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丰,站长。委托代理人何绶翔,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琼娴,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熟市安达纺织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徐市镇。投资人朱文豪。原告常熟市董浜水利管理服务站诉被告常熟市安达纺织机械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董浜水利管理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何绶翔、任琼娴、被告常熟市安达纺织机械厂投资人朱文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董浜水利管理服务站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2月份订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2014年租金为19380元。在2014年12月3日,原告委托对位于常熟市董浜镇徐市东巷门路1号,共13幢厂房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鉴定书认定上述房屋为整幢危房。鉴于房屋现状,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发出《关于收回出租房的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搬离。但至今被告仍未办理。现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迁让属于原告所有的厂房、土地;2、由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腾空之日止的房屋、土地使用费(按19380元/年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安达纺织机械厂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尚未到期,原告的负责人口头承诺是长期租赁,不同意搬迁,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继续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常熟市水利系统资产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常熟市董浜镇徐市东巷门路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为19380元/年。董浜镇徐市东巷门路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登记为常熟市徐市水利管理服务站。另查明:2003年5月21日,常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出关于调整部分水利管理服务站的通知,将常熟市董浜水利管理服务站与常熟市徐市水利管理服务站合并,建立了常熟市董浜水利管理服务站。再查明:原告委托常熟市房屋安全管理所对位于董浜镇徐市东巷门路1号的13幢厂房的危险性进行鉴定(被告租赁的厂房也在其中),该所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上述13幢厂房均为D级,即整幢危房,建议改造。该所还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发出了危险房屋通知书。原告在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发出收回出租房屋的通知,要求被告在2015年7月31日前搬离。至今被告仍未搬离,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常熟市房屋安全鉴定书及危险房屋通知书、收回租赁房屋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在双方并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情况下,原告有权收回房屋,且原告已经提前告知被告及时搬离并给予了相应的搬离时间,但被告均未予以理会,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迁让占用属于原告的厂房和土地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占用期间的使用费问题,本院认为,房屋出租的本意应以符合安全性使用为首要目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占用的房屋现已经是危房,已不再适合生产和居住使用,据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使用费问题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安达纺织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并返还原告其占用原告的位于常熟市董浜镇徐市东门巷路1号的房屋及土地。二、驳回原告常熟市董浜水利管理服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1元,由常熟市安达纺织机械厂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佳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