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3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许云花、许加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许云花,许加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716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金时江。委托代理人:叶佳、金利华。被告:许云花。被告:许加元。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许云花、许加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次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佳、金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云花、许加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许云花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50000元;借款人在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许加元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许云花在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等。被告许云花根据上述合同于当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月利率为8.9606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云花未按约还款,被告许加元亦未代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许云花立即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15105.79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许加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和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许云花、许加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许云花、许加元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许云花尚欠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许云花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许加元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云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罚息15105.79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许加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加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云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由被告许云花、许加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