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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海滨派出所羁押,2015年6月20日被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云梦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牛某的女友尹某与被害人郭某因同做卖馒头生意发生争执。当日17时许,被告人牛某在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电力局对面遇到被害人郭某,二人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牛某用劈柴刀将被害人郭某砍伤,经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牛某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牛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证人吴某、丁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牛某的供述与辩解,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不能理性对待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贞涛人民陪审员  徐其耀人民陪审员  王斌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文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