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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民初字第4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成都统建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成百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统建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都成百仓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4305号原告成都统建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曲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铸,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成百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刘本明。委托代理人唐义钧,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成都统建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正文以上部分简称锦城公司)与被告成都成百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正文以上部分简称仓储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城公司的代理人陈铸,被告仓储公司的代理人唐义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城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租赁原告所有的仓库之相关事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八里庄路*号仓库(以下部分简称102仓库);出租的建筑面积为:41407.59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为1202.75平方米),其它面积为5293.84平方米,仓库面积为34911.00平方米);租赁用途为:仓储;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210834.00元,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此外,合同第十二条还特别规定:“在租赁期间,因甲方改造改建或者政府批准实施拆迁,则本协议自动解除,甲方收回出租的资产。同时甲方应自确定改造改建或者得到政府批准实施拆迁的正式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并提供3个月免租期作为乙方撤场使用,乙方在3个月内无条件搬迁并不享受拆迁的任何补偿。如果甲方得到政府批准拆迁正式通知之日距离拆迁施行日不足3个月的,则按照实际情况给予乙方合理期的免租期,供乙方无条件搬迁。乙方接到甲方要求搬离租赁房屋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在通知书载明的期限内未搬迁完毕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日租金3倍的违约金。乙方还应承担因逾期搬迁给甲方告造成的损失。”2014年4月24日,成都市成华区危房改造开发办公室向原告发了《关于八里庄路12号旧城改造项目有关事宜的函》成华危函(2014)26号,决定启动八里庄路12号旧城改造项目。而被告所租赁的仓库属于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该《租赁合同》已经符合自动解除的条件。为此,为配合政府旧城改造工作,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租赁合同自动解除并请求在免租期内搬离租赁房屋的通知书》,告知了被告租赁仓库需要拆迁的情况以及《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并依照特别约定给予了被告三个月的免租期限,即从2014年6月7日-2014年9月6日为止,原告应当及时搬离租赁房屋。在免租期限届满前,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又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请求尽快搬离102仓库的通知书》,再次向被告表达了希望尽快搬离租赁仓库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的要求。但在原告给予被告的免租期届满后,被告仍未搬离租赁仓库并向原告腾退房屋。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所有权,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侵害并排除妨害,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2、判令被告按约支付从免租期满之日起至停止侵害原告房屋之日止的损害赔偿金,上述损害赔偿金的按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逾期87天)。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仓储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非诉争房屋所有权人,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答辩人无权提起本次物权保护之诉。2、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未成就。3、答辩人已完成诉争房屋交接,被答辩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4、答辩人严格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不存在违约事由。5、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存在违约,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严重过高,应予以调低。6、因答辩人租赁诉争房屋多年,答辩人为诉争房屋水电户头的户主,现租赁合同已终止,答辩人户主身份理应变更为被答辩人。7、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缴纳的10万元租赁保证金,被答辩人应予以退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八里庄路*号仓库;出租的建筑面积为:41407.59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为1202.75平方米,其它面积为5293.84平方米,仓库面积为34911.00平方米);租赁用途为仓储;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210834.00元,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该合同第十二条还特别规定:“在租赁期间,因甲方改造改建或者政府批准实施拆迁,则本协议自动解除,甲方收回出租的资产。同时甲方应自确定改造改建或者得到政府批准实施拆迁的正式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并提供3个月免租期作为乙方撤场使用,乙方在3个月内无条件搬迁并不享受拆迁的任何补偿。如果甲方得到政府批准拆迁正式通知之日距离拆迁施行日不足3个月的,则按照实际情况给予乙方合理期的免租期,供乙方无条件搬迁。乙方接到甲方要求搬离租赁房屋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在通知书载明的期限内未搬迁完毕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日租金3倍的违约金。乙方还应承担因逾期搬迁给甲方告造成的损失。”2014年4月24日,成都市成华区危房改造开发办公室向原告发了《关于八里庄路12号旧城改造项目有关事宜的函》成华危函(2014)26号,决定启动八里庄路12号旧城改造项目。而被告所租赁的仓库属于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该《租赁合同》已经符合自动解除的条件。为此,为配合政府旧城改造工作,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八里庄路12号旧城改造项目有关事宜的函》、《关于租赁合同自动解除并请求在免租期内搬离租赁房屋的通知书》各一份,告知了被告租赁仓库需要拆迁的情况以及《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并依照特别约定给予了被告三个月的免租期限,即从2014年6月7日-2014年9月6日为止,原告应当及时搬离租赁房屋。在免租期限届满前,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又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请求尽快搬离102仓库的通知书》,再次向被告表达了希望尽快搬离租赁仓库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的要求。另查明,成华区八里庄路12号有权02***、权012***、权012***9、权029***四张产权证。其中权023***、权012***、权0122***登记于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证券)名下,权0296***登记于成都城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设)。2006年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明确对成都建设实施“净壳”重组,由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统建办)所属全资的锦城公司承接成都建设重组后剥离出来的业务、人员、负债和资产。2008年,成都建设更名为国金证券。现锦城公司系成都市统建办全资公司。2015年2月4日,仓储公司已将成都市成华区八里庄路12号产权证为权023***、权0122***、权0122***的三处仓库房屋移交。现产权证为权0296***的部分房屋尚未搬离。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营业执照、公证书、房屋租赁合同、照片、成华危函(2014)26号、情况说明、102仓库明细表、房屋产权证、市统办(2012)33号、成统锦发(2012)9号、成国资产权(2006)132号、成国资产权(2006)139号、成国资产权(2007)3号、102仓库移交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虽本案所涉房屋归国金证券和成都建设所有,但锦城公司实际占有该房屋,且有权使用、收益,享有用益物权,因此对被告以原告非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由,提出原告无权提起本次物权保护之诉,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4月24日,成都市成华区危房改造开发办公室向原告发了《关于八里庄路12号旧城改造项目有关事宜的函》,决定启动八里庄路12号旧城改造项目,该《租赁合同》已经符合自动解除的条件,原告有权收回出租的资产,被告应当搬离,对被告提出的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的答辩意见,本案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被告立即搬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损害赔偿金的原因系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行为,而非侵害物权行为;且损害赔偿金的金额系违约金,并非直接损失金额;而承担违约责任系合同纠纷范畴,并非本案物权保护诉讼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应返还100000元保证金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成百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八里庄路12号仓库,产权证为权0296***的全部房屋腾退给原告成都统建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成都统建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3元,由原告成都统建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713元,由被告成都成百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颖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