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辖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丽水市神洲布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丽水市神洲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商辖初字第8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定路1188号万达商业广场第6幢102、103、104、111号。负责人:朱培海,支行行长。被告:丽水市神洲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龙庆路342号。法定代表人:张才。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丽水市神洲布业有限公司、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张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温龙商初字第1212号]后,被告丽水市神洲布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自已的住所地为丽水市水阁工业区,根据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本案应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应向贷款人(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依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丽水市神洲布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丽水市神洲布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丽水市神洲布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培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时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