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217号原告孙某某,男,1990年4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女,1993年4月4日生。被告张某甲,男,1972年10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朱胜利、被告张洪文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农历4月份订婚,在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张某某66000元见面礼,被告退回6000元,见面时以及送好、抄好时买礼品10000元,之后原告又给被告买了三金,价值8000元,抄好时给被告2000元,送好时给被告6000元现金,买衣服时被告张某某索要4000元。原告与被告2014年5月19日举行婚礼,婚礼当天抬礼时给被告1000元,当时原告要求办理结婚证,被告坚决不同意,双方在一起生活不到4个月,就离开原告并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现被告既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又不返还彩礼。另外,2014年夏季,被告张某某在河大附属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院护理十多天,并花费费用3000元,此款被告应返还。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未登记结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彩礼9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张某某未收取孙某某礼金,没有返还的义务,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有无礼金纠纷张某甲并不知情,二人按照农村风俗结婚近一年余,现张某某从原告家中外出,张某甲也联系不上张某某。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四月初十,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在被告张某某家中,原告孙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66000元彩礼,被告家人返还原告6000元,实收现金60000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同居生活,本院酌定返还彩礼30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礼品钱、三金钱及抄好、送好、买衣服钱,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张某某花费3000元,因与本案无关且亦未提供证据予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回彩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3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10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莉莉审 判 员 张永红人民陪审员 乔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