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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翟XX诉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1108号原告翟XX,女,汉族,1972年8月20日生,襄汾县南贾镇东张村村民。被告李XX,男,汉族,1975年10月27日生,襄汾县南贾镇东张村村民。原告翟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7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农历12月21日生育长子李一X,1999年农历9月29日生育次子李二X。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嘴、打架,2013年10月我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共同财产有:在南贾镇东张村共建六间房屋(约价值200000元)。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李二X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翟XX与被告李XX于1996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7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农历12月21日生育长子李一X,在太原就读。1999年农历9月29日生育次子李二X随被告生活,现已辍学在家。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达到法定离婚要件的准予离婚。本案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进行调解,原告自述自2013年10月分居至今,无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且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并育有两子,同居生活多年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足以证明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加强沟通,改善夫妻关系,共建和谐美好家庭生活。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翟XX与被告李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翟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尚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