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沈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44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2015年6月4日被抓获,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9月22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变诉(2015)1号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春林、陈国安参加的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系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和美网吧收银员。2015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某在网吧上班时与顾客宋某某因上网充值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扭打,被害人宋某某随后离开网吧,被告人沈某则威胁被害人宋某某:若其再来,就用刀砍,并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置于收银台。其后不久,被害人宋某某折回,将被告人沈某叫出网吧商谈处理上述纠纷。在网吧门外,被告人沈某再次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口角,并持菜刀砍向被害人宋某某左边的肩颈部,致使被害人宋某某左颈部一处裂创、左臂丛C5及膈神经完全断裂、C6部分损伤,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左肩关节功能丧失值为70%。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予以量刑。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系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和美网吧收银员。2015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某在网吧上班时与顾客宋某某因上网充值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扭打,被害人宋某某随后离开网吧,被告人沈某则威胁被害人宋某某:若其再来,就用刀砍,并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置于收银台。其后不久,被害人宋某某折回,将被告人沈某叫出网吧商谈处理上述纠纷。在网吧门外,被告人沈某再次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口角,并持菜刀砍向被害人宋某某左边的肩颈部,致使被害人宋某某左颈部一处裂创、左臂丛C5及膈神经完全断裂、C6部分损伤,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左肩关节功能丧失值为70%。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他2015年6月4日凌晨1时许在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和美网吧上网时与被告人沈某因上网充值发生纠纷,被告人沈某持菜刀将宋某某左边的肩劲部砍伤的事实。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夏连花系和美网吧服务员,证明2015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并拿撮箕打了被害人,被害人离开不久又回来找沈某出去谈。后看到沈某从外面回来后在厨房冲洗菜刀上的血迹,身上也有血迹。3、传唤经过,证明2015年6月4日凌晨1时许,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民警接被害人宋某某的报警后将被告人沈某带回金盆岭派出所内进行调查。4、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收缴被告人沈某作案工具菜刀1把。5、入院病历记录、疾病诊断书,证明被害人宋某某经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左颈部刀砍伤并臂丛神经损伤。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沈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沈某。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9、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沈某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 琳人民陪审员 黄春林人民陪审员 陈国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