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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徐胜荣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胜荣,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11日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胜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胜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徐胜荣因其妹妹徐某与胡某及被害人万某等人一起喝酒唱歌深夜未归,后听说徐某喝醉酒与万某在一起,徐胜荣担心徐某的安危,在街上寻找徐某未果后,便持剑在自家楼下等候。次日凌晨1时30分许,万某开车送徐某回家,在楼下遇见等候在此的徐胜荣,徐胜荣看见醉酒状态的徐某,一气之下用随身携带的剑砍向万某,万某用左手抵挡,致万某左手肘部受伤。经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左肘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徐胜荣与被害人万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万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胜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大悟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徐胜荣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大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大悟县看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吴某、胡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被告人徐胜荣的供述;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胜荣因其妹妹与被害人万某等人一起喝酒唱歌深夜未归,在见到醉酒状态的徐某与万某一起回家时,不能冷静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胜荣在原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担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胜荣与被害人万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万某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胜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胜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北成审 判 员  毛光荣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柯利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