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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学兵与被告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068号原告:郭学兵,男,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经济开发区江苏工业园南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谢世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开龙,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郭学兵与被告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兵与被告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吴开龙、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至10月给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八道湾工地送砖148100元,2014年送砖51100元,被告实际支付160000元,尚欠39200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2月6日起诉被告要求支付2013年的货款39200元,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新民二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以被告已支付完毕2013年的欠款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及2014年两年度的货物余款39200元、利息1513.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6份,证明:2013年5月份到10月份,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应红砖148100元。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只是汇总单,上面没有工地名称及使用单位,签字的胡亮不是被告公司人员,结算数据也不���被告公司书写的。证据二、供应砖收条2份,证明:2014,原告向被告供应红砖51100元。被告对供应砖收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认可原告供应51100元的货物。证据三、工程付款申请表,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催要货款,被告在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被告对工程付款申请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证据四、承诺书一份,证明:承诺书中载明的被告欠付原告的欠款约120000元是在被告支付完20000元后结算出的。被告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承诺书中载明出库单价值约12万元,不排除八道湾项目经理袁国政支付及另外工地的货款,依据该承诺书,需对出库单对账确认,出具结算单后支付货款。证据五、(2015)新民二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7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392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案件中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结合(2015)新民二初字第38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本金金额不予认可,需要原告出示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向被告供应红砖的事实认可,但供货数量和金额需要确认。2、原告供应的红砖有部分未使用在被告在八道湾项目工地上,因八道湾项目的项目经理袁国政以被告公司名义承建了不同的项目工程,存在多处工地,需核实原告供应的货物是否均使用在八道湾项目上了。3、本案如与原告对账结算后,同意在庭审结束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2015)新民二初字第38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原告对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均予以认可,被告对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013年结算的148100元金额在庭审中记录有误,其他证据未全部记录。有关2013年的供货金额一直未结算,在该案件庭审中,被告下属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冯小博要求与原告对账后,由该工程项目经理确认后直接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0月,原告向被告位于八道湾的项目工地供应了价值148100元的红砖;2014年6月21日及8月13日,又为被告提供了价值51100元的红砖。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7月2日、9月3日、9月24日、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支付原告货款160000元,尚欠原告39200元货款未付。2013年11月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前将拖欠原告的货款给付完毕,违约金为总价款的10%/月。另查1,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将被告及其下属新疆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的货款39200元、违约金39200元,该案庭审中,被告下属新疆负责人冯小博自认2013年至2014年两年度合计欠付原告39200元货款,但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完毕2014年的货款,欠付的系2013年的货款,本院遂告知原告是否要求将2014年及2013年的货款一并处理,但原告拒绝将2014年的货款并案处理,故,本院依法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13.11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200元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已生效。另查2,原告当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13.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红砖的事实,被告并无异议,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双方对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供货51100元的事实及被告自2013年至2015年合计支付货款1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在于:2013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多少金额的红砖。对此,本院认为,在(2015)新民二初字第382号案件中,被告下属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冯小博对原告在2013年供货1481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且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的对账单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此,根据该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冯小博的陈述,可以认定,2013年,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金额为148100元。被告虽抗辩2013年原告供货金额并非系148100元,依据禁止反言规则及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2013年至2014年两年度,原告合计供货199200元,扣减被告已付16000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9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郭学兵货款39200元;以上给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逾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39200元(原告起诉标的40713.11元,撤回标的1513.11元),给付标的39200元,占请求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预交817.83,退还原告37.83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负担390元,合计退还原告42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泓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