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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执复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雪梅与淮安市源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中执复字第00041号申请复议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科技示范园2-C-3。法定代表人刘友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淮安市源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西安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黄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朱雪梅。申请复议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朱雪梅申请执行淮安市源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河法院)(2015)河执异字第00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朱雪梅与淮安市源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清河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河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源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朱雪梅借款45万元,并按月利率20‰标准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源森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朱雪梅向清河法院申请执行。清河法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执行。朱雪梅在清河法院审理期间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清河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河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裁定,查封源森公司在淮安市西安路118号阳光花苑小区9号楼601室、602室在建房屋,并对此房屋进行了公告查封。在执行过程中,清河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3)河执字第1499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源森公司阳光花苑小区9号楼601室、602室房产依法予以拍卖。2014年10月9日、2015年1月12日、2月27日,清河法院先后三次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因无人报价流拍。2015年3月24日,清河法院作出(2013)河执字第1499号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源森公司名下所有的淮安市阳光花苑小区9号楼601室、602室(即东及中东)房屋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朱雪梅。二、申请执行人朱雪梅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国丰公司)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源森公司系阳光花苑小区9号楼的开发商,该楼由国丰公司承建。源森公司与国丰公司工程款纠纷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了一份抵房协议,其中第1条载明国丰公司同意源森公司用阳光花苑9号楼601室、602室两套住宅房,面积约为23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4000元价格,抵冲源森公司欠国丰公司工程款92万元。再查明,源森公司在本院有二件执行案件与清河法院上述执行案件有关联:1.2009年12月25日,源森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淮安分行)借款2000万元用于开发阳光花苑小区房地产项目,源森公司以阳光花苑小区的1886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担保。源森公司到期未还款引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对江苏银行淮安分行诉源森公司、黄川、葛健、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淮中商初字第009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源森公司欠江苏银行淮安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于2012年6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源森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之前结清所欠利息,以后于每月20日前结清当月利息;如源森公司不按上述期限支付款项,江苏银行淮安分行有权对全部借款本息申请执行;二、黄川、葛健、王军对上述本息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执行该案。2.国丰公司与源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9日作出(2012)淮中民初字第006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源森公司确认欠国丰公司工程款3300万元;二、因现房地产市场不景气,源森公司开发的房屋销售困难,资金得不到回笼,无现金支付工程款。国丰公司同意源森公司用其开发的阳光花苑9号楼住宅(毛坯房)6-16层44套(4400㎡)以2000元/㎡价格计算,抵冲工程款880万元;商业用房(毛坯房)1-5层(9500㎡)以2500元/㎡价格计算,抵冲工程款2375万元,以上两项合计共抵冲工程款3255万元。余款45万元,源森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三、源森公司同意对其开发的阳光花苑9号楼商业用房(毛坯房)1-5层(9500㎡)、住宅(毛坯房)6-16层44套(4400㎡)进行查封,期限为:直至源森公司全部履行其义务为止;四、国丰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三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继续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源森公司不再支付任何工程款;五、源森公司欠江苏银行水渡口支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由国丰公司负责偿还,在阳光花苑9号楼取得销售许可证的30日内一次性偿还;六、以上用于抵债的房屋在源森公司办好房屋销售许可证后10日内,源森公司协助国丰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手续,并在网上备案。如源森公司不及时办理,国丰公司将向法院申请强制拍卖以上抵债的房屋,所得款项国丰公司优先受偿。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执行该案。2014年1月7日,本院委托江苏同方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对源森公司开发的阳光花苑小区9号楼房屋价格进行评估。4月18日,估价结果为9号楼房屋8998.22万元,其中9号楼6楼601室、602室房屋评估价分别为57.08万元、40.05万元。本院于6月3日、7月7日、8月21日对阳光花苑小区9号楼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三次整体拍卖均流拍,10月27日变卖也未无人购买。国丰公司对清河法院裁定提出异议称:一、因江苏银行、国丰公司申请执行,淮安市中院对阳光花苑小区9号楼进行整体拍卖三次均为流拍。国丰公司是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承建单位,优先的债权未实现,朱雪梅的普通债权怎能优先、提前实现呢?二、江苏银行享有对9号楼土地的抵押权,清河法院的裁定也是对抵押权人的一种侵犯。三、清河法院认为查封先于市中院,可以先行处理。法律规定查封的效力是远远低于法定优先权、抵押权的效力。四、在清河法院查封601室、602室之前,源森公司已将601室、602室抵押给国丰公司作为项目部的办公室和工作人员居住,并且国丰公司对两套房屋进行了装潢,使用至今。对该两套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时,并没有对该房屋已装潢的情况进行估价,现以68.376万元的价格裁定给申请执行人朱雪梅,显然是极不公平的。要求纠正清河法院的执行裁定。清河法院认为:一、2012年4月19日,清河法院在公告查封阳光花苑小区9号楼601室、602室时作为被执行人源森公司并没有向清河法院提出该房屋已抵债给国丰公司,其责任应在源森公司。异议人作为承建方也应明知清河法院查封的情况但也未提出异议,责任在异议人方。二、即使国丰公司与源森公司双方订了以房抵债协议,或者在其他场合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但双方未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未到有关部门备案,本院执行的9号楼601室、602室产权仍属于本案被执行人源森公司所有,本院执行上述房屋是正确的。国丰公司按照抵房协议,享有房产交付的请求权,可以向源森公司主张交付其他房屋的权利。(异议书中称只是部分房屋抵债,另还应有房屋)。三、清河法院在查封和引用市中院评估报告时,601室、602室房屋并未装潢,国丰公司与源森公司明知该房屋被清河法院查封并进行了三次拍卖流拍,却放任该房屋装潢,国丰公司是有责任的,产生的损失应由国丰公司承担。四、关于江苏银行抵押权的问题应由其当事人自行提出异议,其他人提出此问题本院不作审查。2015年8月27日,清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2015)河执异字第0034号执行裁定,驳回国丰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理由同上述异议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裁定,认为原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清河法院依据该条规定作出的裁定,国丰公司不服不能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不符合执行复议案件的立案条件,故本院对国丰公司的复议申请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 淮审判员 董国华审判员 邱志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晓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