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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三终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占福、杨生贵、化隆县房改房产管理办公室、苏琮、秦瑛与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化隆回族自治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福,男,回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生贵,男,回族。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飞翔,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化隆县房改房产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马兰兰,该单位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琮,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彭周,县政府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隆回族自治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彭周,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杨占福、杨生贵、化隆县房改房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化隆县房改办)、苏琮、秦瑛因与被上诉人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化隆回族自治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占福、杨生贵的委托代理人周飞翔,上诉人化隆县房改办的委托代理人马兰兰,上诉人苏琮、秦瑛,被上诉人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周,被上诉人化隆回族自治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如下问题:1、原审法院认定系化隆县干休所管委会兼物业管理人员苏琮、秦瑛实施了截断暖气管道的行为,却判决化隆县房改办接通暖气管道,恢复原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中查清漏水管道是主管道还是分管道是案件处理的重要依据,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杨占福、杨生贵,化隆县房改房产管理办公室,苏琮、秦瑛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予以退还。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闻 宁审判员 宋敏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彩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