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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民初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0108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因建设北大附中草滩校区需要石料,经人介绍由其向被告供货。2013年4月3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地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和期限为:货物到达工地,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以需方开具收料单的实际数量计算货款,货款每七天结算一次,并按结算款的80%支付,供货完毕后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其及时组织机械和人员向被告工地供应石料,由被告当时的工地负责人王广文签收,并出具了材料结算单。2013年8月25日供货完毕,其先后向被告供应的石料款共计人民币169859.60元。期间,被告分数次共向其支付石料款人民币130000元,剩余人民币39859.60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石料款人民币39859.60元,并从2013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与本公司于2013年4月3日签订有地材购销合同及本公司王文广出具的材料结算单,经核查,公司无此购销合同和材料结算单存根,且原告未出具本公司的收料单,不符合本公司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公司需要进一步核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地材购销合同证:2013年4月3日,甲方(需方)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供方)李某某签订地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于甲方工程建设的需要,向乙方订购20mm-40mm的河卵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特约定如下:一、产品名称、规格和单价:规格为20mm-40mm的河卵石约2500立方米,单价74元/立方米。二、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三、运输方式:乙方负责运至需方指定的施工现场北大附中草滩校区交货,运费由乙方承担。四、装卸费用:装车、卸车费由乙方承担。五、结算方式和期限:货物到达工地,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以需方开具收料单的实际数量计算货款,货款每七天结算一次,并按结算款的80%支付,供货完毕后付清货款。六、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上有甲方经办人王广文和乙方李某某的签名,并加盖甲方的合同专用章。2、材料结算单四份证:李某某于2013年5月3日、6月13日、7月27日、8月25日共向北大附中草滩校区供应石料2295.40立方米,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69859.60元。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以本公司找不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和材料结算单存根为由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以本公司找不到双方签订的地材购销合同和材料结算单存根为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9日,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系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间,被告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北大附中草滩校区需要石料,经人介绍由原告李某某向其供货。2013年4月3日,甲方(需方)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供方)李某某签订地材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于甲方工程建设的需要,向乙方订购20mm-40mm的河卵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特约定如下:一、产品名称、规格和单价:规格为20mm-40mm的河卵石约2500立方米,单价74元/立方米。二、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三、运输方式:乙方负责运至需方指定的施工现场北大附中草滩校区交货,运费由乙方承担。四、装卸费用:装车、卸车费由乙方承担。五、结算方式和期限:货物到达工地,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以需方开具收料单的实际数量计算货款,货款每七天结算一次,并按结算款的80%支付,供货完毕后付清货款。六、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上有甲方经办人王广文和乙方李某某的签名,并加盖甲方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机械和人员先后于2013年5月3日、6月13日、7月27日、8月25日共向被告工地北大附中草滩校区供应石料2295.40立方米,合计石料款共计人民币169859.60元,被告每次收到石料后即向原告出具材料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上有被告之项目负责人王广文及统计员张瑜的签名。期间,被告分数次共向原告支付石料款人民币130000元,剩余人民币39859.60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0月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将被告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被告在答辩期内向该院提出管辖异议,并提供其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3月13日间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分次付款的转账凭证四份。2015年3月6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地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属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地材购销合同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石料交付被告,有被告之项目负责人王广文在材料结算单上的签名佐证,被告亦支付石料款人民币130000元,对下欠石料款人民币39859.60元被告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石料款人民币39859.6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节,原、被告间虽未约定利息,但因被告拖欠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被告辩称本公司找不到双方2013年4月3日签订的地材购销合同及王文广出具的材料结算单,需进一步核实证据一节,本院在审理该案期间,被告虽未承认其与原告签订地材购销合同和原告向其供应石料的事实,但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且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看,被告曾在答辩期限内向该院提供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石料款的事实,证明双方确有购销石料的事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地材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由被告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石料款人民币39859.60元,并从2013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率。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95元,由被告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望芝审 判 员  苏洪远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