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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4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荣与被告张霞、孙合华、杨启飞、杨郁琳、郯城龙韵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荣,张霞,孙合华,杨启飞,杨郁琳,郯城龙韵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4217号原告刘国荣,女,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北关四街,居民。被告张霞,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宋园村,居民。被告孙合华,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孙埠村,居民。被告杨启飞,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宋园村,居民。被告杨郁琳,女,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宋园村,居民。被告郯城龙韵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启飞,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荣与被告张霞、孙合华、杨启飞、杨郁琳、郯城龙韵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15万元予以冻结、对被告孙合华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VK5**号汽车一辆予以查封、对被告杨启飞所有的位于郯城县重坊镇宋园村倪楼后地上银杏树60棵及位于沟北地上银杏树120棵予以查封、对被告张霞、杨启飞所有的位于郯城县重坊镇宋园村房屋一处予以查封,并已提供刘国荣所有的位于郯城镇北关四街土地一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郯集用09字第12100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150000元()予以冻结。二、对被告孙合华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VK5**号汽车一辆予以查封。三、对被告杨启飞所有的位于郯城县重坊镇宋园村倪楼后地上(四至为:东至段起航、西至宋佩学、南至路、北至路)银杏树予以查封。(详见查封清单)(轮候查封)四、对被告杨启飞所有的位于郯城县重坊镇沟北地上(四至为:东至沟、西至杨传仁、南至路、北至沟)银杏树予以查封。(详见查封清单)(轮候查封)五、对被告张霞、杨启飞所有的位于郯城县重坊镇宋园村房屋一处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开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