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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徐志国、管秀兰、吴相起、李俊芝、吴敬法、孔彦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徐志国,管秀兰,吴相起,李俊芝,吴敬法,孔彦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3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新城向阳南路。负责人孙晓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南鹏成,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志国,男,196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管秀兰,女,196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吴相起,男,196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俊芝,女,196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吴敬法,男,197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孔彦芬,女,197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徐志国、管秀兰、吴相起、李俊芝、吴敬法、孔彦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洪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南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国、管秀兰、吴相起、李俊芝、吴敬法、孔彦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诉称,被告徐志国、吴相起、吴敬法以三户联保的形式,于2013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期限二年,每户金额5万元,自主循环使用,联保户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志国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5月9日到期;被告吴相起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1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徐志国和管秀兰偿还所欠原告5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吴相起和李俊芝、吴敬法和孔彦芬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相起和李俊芝偿还所欠原告5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徐志国和管秀兰、吴敬法和孔彦芬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志国、管秀兰、吴相起、李俊芝、吴敬法、孔彦芬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徐志国、吴相起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记载:被告徐志国、吴相起、吴敬法组成联保小组,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贷款额度为5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徐志国借款用途为铁活加工,吴相起借款用途为面粉加工;声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以上事实由二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予以证实。2013年5月10日,由被告徐志国作为借款人,被告吴相起、吴敬法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签订编号为:3702012013011XXXX的农户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吴相起作为借款人,被告徐志国、吴敬法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签订编号为:3702012013011XXXX的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伍万圆整;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原告在额度的有效期内向被告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00000%确定,其中一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自借款发放日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的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余额为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的1.1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二份借款合同、二份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予以证实。被告管秀兰为被告徐志国的妻子,被告李俊芝为被告吴相起的妻子,被告孔彦芬为被告吴敬法的妻子。被告管秀兰、被告李俊芝、被告孔彦芬均向原告出具了可以采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授权书,但均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授权书予以证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徐志国向原告自助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9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吴相起分别向原告自助贷款30000元、2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8日。被告徐志国、吴相起均未偿还此三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由三份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徐志国、吴相起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徐志国、吴相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借款逾期后应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徐志国、吴相起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志国、吴相起作为借款人已经声明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管秀兰、李俊芝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此债务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志国、吴相起、吴敬法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被担保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法律责任,但各项款之和不能超过约定的最高借款余额的1.1倍即55000元。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被告管秀兰、李俊芝、孔彦芬未在农户借款合同上签字,没有对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管秀兰、李俊芝、孔彦芬对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志国、管秀兰、吴相起、李俊芝、吴敬法、孔彦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国、管秀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5月9日按约定的固定利率计息,自2015年5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息)。被告吴相起、吴敬法对以上借款在最高额5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保证人徐志国、管秀兰追偿。二、被告吴相起、李俊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5日按约定的固定利率计息,自2015年5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息;本金20000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5月8日按约定的固定利率计息,自2015年5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息)。被告徐志国、吴敬法对以上借款在最高额5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保证人吴相起、李俊芝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对被告孔彦芬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徐志国、管秀兰、吴相起、李俊芝、吴敬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洪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