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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983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2015年8月7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中午,被告人余某采用翻墙、砸窗等手段进入桐乡市崇福镇被害人董某家中,在二楼房间内窃得硬壳利群香烟3条(价值600元)、人民币3900余元,共计价值45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余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监控录像、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总价值4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某退赔被害人董某损失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申肖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