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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至宁波市江东区百丈南路10号五季公寓020室被害人储某的住处,以溜门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储某的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01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7月10日在本市鄞州区东吴镇大泥巴网吧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储某的陈述,证人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衣物照片、手机购买凭证、银行明细清单、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光盘,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吴某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庾泳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贝琼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