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与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服强制性拆迁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葛启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行初字第184号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尚涵,女,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彦鹏,男。委托代理人秦国栋,男。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9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启,男,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小军,男。委托代理人杨钊,男。第三人葛启海,男,1948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葛洪雁(葛启海之女),1969年3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分中心)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区住建委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因第三人葛启海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储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秦国栋、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杨钊及葛启海的委托代理人葛洪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储分中心以其与葛启海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为由,向区住建委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2015年7月3日区住建委予以立案。同年7月31日,区住建委作出通建裁字(2015)第2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裁决申请人土储分中心对拆除申请人葛启海的房屋给予货币补偿,其中房屋及附属物等拆迁评估价格为人民币二百四十四万零六百七十九元整,各项移机费为人民币三千一百七十元整,搬家补助费为人民币二万零二百零四元,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为人民币四十一万四千五百八十四元整,独生子女证补助费为人民币五万元,拆迁补偿总款为人民币二百九十二万八千六百三十七元整;申请人土储分中心按拆迁政策应为被申请人葛启海安置房屋,现安置现房两居室三套,位于XXXX、XXXX、XXXX,上述房屋购房款共计人民币四十六万一千六百九十六元整。土储分中心从上述补偿总款二百九十二万八千六百三十七元中扣除购房款,将购房款交予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高楼金村民委员会,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差价款人民币二百四十六万六千九百四十一元整。二、裁决被申请人葛启海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拆迁范围内即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村三百五十三号房屋腾空,交予申请人土储分中心拆除。土储分中心诉称,区住建委作出的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第三人葛启海尚未搬离涉诉房屋,其房屋亦未交付土储分中心拆除,土储分中心不应支付葛启海搬迁补助费,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裁决书。举证期限内,土储分中心为证明相关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裁决书。区住建委辩称,我委依法作出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决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在裁决过程中,我委依法组织进行了调查和调解,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决土储分中心支付葛启海搬家补助费20204元,程序合法,依据准确、完整,不存在违法之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土储分中心的诉讼请求。区住建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其中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的证据材料为: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京发改(2011)1534号关于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D5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京发改(2011)1575号关于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D9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2011规(通)条整字0056号、2011规(通)条整字0066号;京国土通预(2011)0101号关于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D5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通预(2011)0128号关于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D9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文化旅游区”项目高楼金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预分方案;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证明;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北京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副本);北京智宝拆迁拆除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北京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副本);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委托拆迁合同;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项目高楼金村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书;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京国土储函(2011)899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D5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京国土储函(2011)922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D9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拆迁许可证申报审批表》;京建通拆许字(2013)第29号及29号续1、续2《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述证据证明区住建委审查了土储分中心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为土储分中心核发了29号及29号续1、续2拆迁许可证。区住建委提供的拆迁裁决程序证据材料为:1、立案登记表;2、房屋拆迁纠纷文件送达回执;3、调查询问笔录;4、拆迁裁决申报审批表;5、裁决书;6、房屋拆迁纠纷文件送达回执。上述证据证明区住建委在裁决过程中依据相关规定履行了法定程序。区住建委提供的拆迁裁决事实证据材料为:1、京建通拆字(2013)第29号拆迁许可证及续1、续2拆迁许可证;2、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照片;证据1、2证明涉诉拆迁项目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并进行了公告。3、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4、法定代表人证明;5、授权委托书;证据3至5证明土储分中心提出裁决申请书并提交相关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手续。6、《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及梨拆字(2015)01号会议纪要、2011二民终字第04422号民事调解书;7、葛启海及其家庭成员户籍情况证明、独生子女证;证据6、7证明葛启海在拆迁范围内宅基地的认定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8、房屋测绘表,证明葛启海房屋及院落的实测情况;9、首评房(2013)字第2594-0754、0753号《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报告》(附评估单位资质和评估师资质证明);10、评估报告送达回执(附:见证人身份证明);证据9、10证明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等据实评估,且该估价结果报告有效送达。11、拆迁补偿方案和《致拆迁村民的一封信》,证明土储分中心对葛启海的具体补偿情况;12、安置房证明(附图),证明土储分中心已经为葛启海提供现房安置;13、谈话笔录(附:拆迁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拆迁员岗位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土储分中心与葛启海协商过拆迁相关事宜;14、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证明符合裁决立案比例。区住建委为证明其作出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通州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指导意见》(2012年8月7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通政发(2012)39号公布);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建住房(2003)252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办法﹥的通知》(京建拆(2005)501号)。区住建委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D5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延期的批复;2、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D9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延期的批复;3、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延期的意见;4、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复函。以上证据证明土储分中心依法办理了涉诉拆迁项目的相关延期手续。葛启海述称,区住建委在裁决过程中未严格审查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D9地块的用地手续及土储分中心的拆迁、评估程序,被诉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葛启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附图,证明葛启海房屋位于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D9地块内;2、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情况说明,证明D9地块用地手续不完备。葛启海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D9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京发改(2015)896号),证明D9地块通过立项审批的时间为2015年5月6日,土储分中心于此日期之前进行的拆迁评估工作属程序违法。经庭审质证,土储分中心对区住建委提交的证据均认可,对葛启海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称D9地块属于纳入北京市绿色通道审批的项目,可用土地预审意见代替项目用地审批文件批复;区住建委对土储分中心的证据认可,对葛启海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土储分中心意见;葛启海对土储分中心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不认可,对区住建委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称D9地块缺少用地手续,不应取得拆迁许可证,故涉案拆迁项目不合法。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区住建委提供的程序证据5及土储分中心提供的证据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区住建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其对土储分中心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区住建委当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并非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制作,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土储分中心对此无异议,葛启海的争议焦点亦非于此,且本案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并非行政许可纠纷,此份证据的确认与否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区住建委逾期提交部分证据的行为,本院予以批评指正;葛启海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葛启海于庭后提交的证据为土储分中心重新办理D9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的有关批复,而根据区住建委提交的京发改(2011)1575号关于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D9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D9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延期的批复证据可知D9地块于2011年9月1日即取得项目批复,并非为2015年5月6日,且此份证据并非本案的关键证据,故本院不再组织质证,对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土储分中心取得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D5、D9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的拆迁许可证并张贴了拆迁公告,拆迁范围为东至高楼金村东村界,南至高楼金村南村界,西至大高力庄路,北至群芳园南街(注:不含高楼金重点村ABC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及非住宅);拆迁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拆迁实施单位为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智宝拆迁拆除有限公司。拆迁许可证到期后,土储分中心经申请取得29号续1、续2拆迁许可证,延期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葛启海的房屋及院落位于此次拆迁范围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明的用地面积共计529.8平方米。土储分中心委托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并将估价结果报告送达至葛启海。因土储分中心与葛启海未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土储分中心向区住建委申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区住建委受理该申请后向葛启海送达了房屋拆迁纠纷通知单、裁决申请书、权利义务告知单等材料,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因调解未果,区住建委作出裁决书。土储分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立案后,葛启海以邮寄方式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住建委于2015年9月25日予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区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享有对其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区住建委受理土储分中心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后,依法定程序进行了立案、调解和裁决,其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征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通州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区位补偿价标准及有关补助费的通知》(通政发(2004)21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由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给予搬迁补助。本案并非由拆迁人负责搬迁,故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现土储分中心以葛启海未实际搬迁为由不支付搬迁补助费,要求撤销涉诉裁定书,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一)用地批准文件;(二)规划批准文件;(三)拆迁实施方案;(四)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属于征地拆迁的,提交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集体土地的批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通州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用地审批手续是指市政府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准文件、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审批文件批复。如纳入北京市绿色通道审批的项目,可用土地预审意见代替。《实施意见》规定,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延期不超过6个月。本案中,土储分中心在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区住建委在审查土储分中心提交的材料后于法定期限内向其核发了29号及29号续1、续2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告,故区住建委核发29号及29号续1、续2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针对葛启海所称的D9地块用地手续不完备,不应核发拆迁许可证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土储分中心要求撤销被诉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天舒代理审判员 佟艳艳人民陪审员 朱瑞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管 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