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安吉皈山明羽床垫厂与杭州中家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皈山明羽床垫厂,杭州中家椅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709号原告:安吉皈山明羽床垫厂。法定代表人:骆明忠。委托代理人:刘伟涛。被告:杭州中家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鸿。原告安吉皈山明羽床垫厂为与被告杭州中家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安吉皈山明羽床垫厂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中家椅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皈山明羽床垫厂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从2013年起开始买卖各种海绵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2月,被告杭州中家椅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安吉皈山明羽床垫厂货款共计279623.26元。事后,经原告安吉皈山明羽床垫厂多次催讨,被告杭州中家椅业有限公司至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安吉皈山明羽床垫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中家椅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9623.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杭州中家椅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安吉皈山明羽床垫厂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入库单十五份(其中销货清单二份)、增值税发票八份及发票签收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2月,被告杭州中家椅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安吉皈山明羽床垫厂货款共计279623.26元,且原告安吉皈山明羽床垫厂已向被告杭州中家椅业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杭州中家椅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安吉皈山明羽床垫厂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杭州中家椅业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安吉皈山明羽床垫厂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杭州中家椅业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杭州中家椅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安吉皈山明羽床垫厂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中家椅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诉讼的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中家椅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吉皈山明羽床垫厂货款279623.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杭州中家椅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94元,减半收取2747元,由被告杭州中家椅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9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缪剑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