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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苏伟玲与汕头市雄心幼教开发有限公司、李小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伟玲,汕头市雄心幼教开发有限公司,李小雄,林育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423号原告苏伟玲,女,汉族,1952年6月25日,住汕头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赖在显,男,汉族,1947年8月10日出生,住汕头市,身份证号码XX。系原告丈夫。被告汕头市雄心幼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大北山路13号工业大厦F6北座606号房。法定代表人李小雄。被告李小雄,男,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被告林育贞,女,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身份证号码××。原告苏伟玲诉被告汕头市雄心幼教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雄心幼教公司)、李小雄、林育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伟玲的委托代理人赖在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心幼教公司、李小雄、林育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雄心幼教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0‰。被告雄心幼教公司在借得该笔款项后,仅于2013年11月5日付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90,000元及该借款自欠款之日起分段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10‰计付的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计至同年11月5日的利息为8,633.33元,本金90,000元自2013年11月6日计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为16,83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雄心幼教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0‰,被告雄心幼教公司在借得该笔款项后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该借款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10‰计付的利息。2014年12月4日,经原告与三被告催讨协商,签订了上述两笔借款及利息的《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小雄、林育贞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三被告均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雄心幼教公司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原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计至同年11月5日的利息8,633.33元以及借款本金90,000元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0‰计算的利息,被告雄心幼教公司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该借款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0‰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小雄、林育贞对上述被告雄心幼教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雄心幼教公司的主体资格;3.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李小雄、林育贞的主体资格;4.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雄心幼教公司尚欠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90,000元的事实;5.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雄心幼教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及同年5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约定月息10‰,现尚欠本金190,000元及按借款本金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0‰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小雄、林育贞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三被告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审查判断。据本院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被告雄心幼教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苏伟玲女士壹拾万元,摘由借款。该收据背面载明: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一年息12,000元已收,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2013年11月5日,被告雄心幼教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苏伟玲女士玖万元,摘由借款,被告林育贞在该收据经收人处签名。该收据背面载明:欠利息捌千伍佰元正(8500),落款署名林育贞。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小雄、林育贞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被告李小雄、林育贞(甲方)为从事幼教事业开发和其他事业,先后以雄心幼教公司名义向原告(乙方)借款两笔资金,经乙方多次催讨,无法按付还本金,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甲方向乙方于2013年2月20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0‰,甲方于2013年11月5日付还借款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11月5日按月息10‰计算的利息8,500元。甲方定于2015年1月5日前付还借款本金40,000元;2015年2月5日前付还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共计14个月的利息12,600元和原欠利息8,500元,共计21,100元;余下尚欠本金50,000元,甲方定于2015年5月5日前付还本金20,000元以及本金50,000元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止共计4个月的利息2,000元;余下尚欠本金30,000元及本金30,000元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按月息10‰计算的利息900元,本息合计30,900元,甲方定于2015年8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2013年5月30日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元,月息10‰利息已付至2014年5月30日,甲方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17,000元;余下借款70,000元,甲方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还本金30,000元及及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5,600元;余下借款40,000元以及本金40,000元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共计6个月利息2,4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甲方未按上述还款计划还款,应按欠款本息总额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每期期届未付还借款本息,视为全部借款到期,乙方有权向甲方催讨全部借款本息,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四、甲方以自己所持有的企业股份及私人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如未如期还款,乙方除向甲方催讨外,还可以查封甲方的私有财产及所持有的企业股份。五、乙方因长期外出,特授权许某通先生为委托代理人,许某通代表乙方向甲方发出的催讨函及收款出具的收款收据,乙方均予承认,甲方无权向许先生拒付应向乙方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被告李小雄、林育贞、委托代理人许某通均在落款处签名。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原告称被告雄心幼教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据;2013年11月5日,被告林育贞还款10,000元后重新出具本案收据(NO.604483),原收据由其收回。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雄心幼教公司结欠其借款本金19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由该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该收据明确载明被告雄心幼教公司结欠原告借款190,000元;结合原告与被告李小雄、林育贞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所载内容及关于还款事项的约定、当事人陈述,三被告应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借贷方,负有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并对还款付息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三被告放弃抗辩,应承担不利后果。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雄心幼教公司付还尚欠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9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雄心幼教公司付还借款本金自出借之日按月利率10‰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问题,该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可予照准。借款利息根据原告实际结欠本金计付,因原告已确认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11月5日未付还利息为8,500元,且已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二笔借款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利息,故被告雄心幼教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未结的利息8,500元,并支付原告本金90,000元自2013年11月6日起及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0‰计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李小雄、林育贞与原告订立《还款协议书》,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因其未能依约履行,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李小雄、林育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雄心幼教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苏伟玲借款本金190,000元及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利息8,500元。二、被告汕头市雄心幼教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伟玲按月利率10‰计付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900,000元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息,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息。三、被告李小雄、林育贞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苏伟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9元,财产保全费1,660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7,569元,由被告汕头市雄心幼教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汕头市雄心幼教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直接付还原告,被告李小雄、林育贞对被告汕头市雄心幼教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维忠代理审判员  林 权代理审判员  杨如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黎黎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