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刑执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谢志军犯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志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执字第1627号罪犯谢志军,男,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茂南法少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志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9350.68元。宣判后,同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发回重审,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茂南法少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970.3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0年4月1日止。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谢志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谢志军获得嘉奖20次;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志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但罪犯没有履行民事赔偿,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志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均成审 判 员 吴健英人民陪审员 吴华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