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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文廷君与被告彭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廷君,彭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658号原告文廷君,男。委托代理人李其桄,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志,男。原告文廷君诉被告彭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廷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其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文廷君诉称,2014年11月21日以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沙石,2015年6月7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沙石款658924.9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支付45000元并约定10日内付清,但其余欠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沙石款658924.9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砂石料供货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约定数量和质量的砂石,并约定了价格。2015年6月7日,原、被告结算,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文廷君所送沙石(元月7日至4月30日)机沙84车(1351.5m3).合币:197319元.石子216车(3917.4m3)合计461605.9元.两项共计合币:658924.9元(陆拾伍万捌仟玖佰贰拾肆元玖角)。注.原始单据300张已收回.用于兑账.此款: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此据:彭志.2015.6.7日.”。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5000元,其余欠款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欠付原告沙石款613924.9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欠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相悖,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廷君支付欠款613924.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5年7月1日始,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5元,由被告彭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丹(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