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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0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1534号原告周某,居民。被告朱某,居民。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被告朱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去向不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周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周某遂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且被告长期离家外出,致夫妻感情不合,尤其是在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一直分居生活,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袁满斌人民陪审员  戴学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