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执字第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金沙粮食管理所与南京登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金沙粮食管理所,南京登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中执字第0127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金沙粮食管理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该所所长。被执行人南京登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善西虹街道60号。法定代表人杜刚,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金沙粮食管理所与被执行人南京登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3)通中商初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南京登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通市通州区金沙粮食管理所货款4419635.20元。二、南京登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通市通州区金沙粮食管理所逾期付款利息(以4419635.20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计算标准,从2013年1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南京登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扣划了被执行人南京登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在现代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收款2574616.7元;查询得知被执行人南京登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无机动车登记记录和房产登记记录。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南京登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依法裁定受理南京登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已通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金沙粮食管理所申报债权。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2574616.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和控制,已强制执行到位2574616.7元,由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南京登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之规定,本案长时间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通中商初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没有最终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建飞审 判 员 徐智庆代理审判员 孙国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