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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法委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廖毅深与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毅深,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北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廖毅深。委托代理人:戴红斌,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煜岚,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北海市西南大道。法定代表人:张佩和,院长。委托代理人:赵劲勇,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梅燕,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干部。赔偿请求人廖毅深因重审无罪申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城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海城区法院作出的(2014)海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区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海法赔字第1号决定,认为,“本院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本院不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廖毅深作出赔偿”。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廖毅深的国家赔偿申请。廖毅深不服海城区法院作出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事项:一、撤销海城区法院作出的(2014)海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二、责令海城区法院向赔偿请求人廖毅深赔偿因被限制人身自由1194天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92345.68元。其中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62345.68元、精神损失200000元、律师及家人差旅费30000元;三、责令海城区法院向赔偿请求人廖毅深赔礼道歉以恢复请求人名誉。理由:海城区法院决定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表明海城区法院应对廖毅深进行赔偿,但海城区法院在适用法律时断章取义,错误的以刑事判决书未生效为由驳回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以判决生效为依据确定赔偿义务机关的前提是再审改判无罪的案件,而本案是重审改判无罪的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即对廖毅深作出有罪判决的海城区法院应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对廖毅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上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支持赔偿请求人的全部赔偿请求。2015年5月28日,本院赔偿委员会召开质证会,赔偿请求人廖毅深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红斌、黄煜岚,海城区法院委托代理人赵劲勇、陈梅燕到会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廖毅深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0年8月1日在云南丽江被抓获,同年8月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1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后被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11月6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海城区检察院)对廖毅深监视居住,同年12月4日对廖毅深解除监视居住。廖毅深共被限制人身自由1194天。2011年5月30日,海城区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172号起诉书,指控廖毅深犯合同诈骗罪向海城区法院提起公诉。海城区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廖毅深犯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13年。廖毅深不服提出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1)北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海城区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海城区法院重新审判。海城区法院在重审期间,海城区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于2013年11月1日对廖毅深作出北城检刑撤诉(2013)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同年11月4日,海城区法院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32号刑事裁定,准予海城区检察院撤回廖毅深合同诈骗一案的起诉。廖毅深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于2014年8月22日向海城区法院递交赔偿申请书。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海城区检察院以廖毅深犯合同诈骗罪向海城区法院提起公诉后,海城区法院一审对廖毅深作出了有罪判决,廖毅深不服上诉后,本院二审发回海城区法院重新审理,在海城区法院重新审理期间,海城区检察院以北海市公安局认定廖毅深伙同他人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廖毅深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的,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本案海城区检察院对廖毅深作出不起诉决定,廖毅深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本案本院二审发回重审后,海城区检察院对廖毅深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就是对案件作出了无罪处理,因此,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海城区法院。海城区法院以其(2011)海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认为该院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作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廖毅深被侵犯人身自由1194天,应支付的赔偿金为219.72元/天×1194天=262345.68元。廖毅深请求赔付其律师及家人差旅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廖毅深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羁押,改变了其正常的生活状态,给其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海城区法院在本院组织的协调会上已向廖毅深当面赔礼道歉。海城区法院虽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作出(2014)海法赔字第1号决定,但对该条款的理解有误,属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二、赔偿义务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支付廖毅深被侵犯人身自由1194天的赔偿金人民币262345.68元;三、赔偿义务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向廖毅深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廖毅深请求赔付其律师及家人差旅费的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附:本决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