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金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金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陈某某,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被告黄某某,湖南省某某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组,现住湖南省衡阳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0月9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不同意生育小孩,双方经常吵架,2013年3��,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有2年。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陈某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衡阳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情况;证据2、衡阳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情况;证据3、证人彭某甲、彭某乙、陈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1、原、被告婚后常有争吵,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杳无音讯,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黄某某书未予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有权机关依职权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予以认定;证据2,系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5月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12年10月9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常有争吵,2013年3月,被告黄某某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种婚姻家庭纠纷法律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能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实,若确实存在,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祝绍人民陪审员 唐腊生人民陪审员 李孝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庆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