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王凤铅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王凤铅,蔡如清,王书有,高志国,李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成刚,职务信贷员。被告王凤铅,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蔡如清(王凤铅配偶),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书有,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蔡如清(王书有配偶),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志国,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桂英(王书有配偶),女,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王凤铅、蔡如清、王书有、刘艳彬、高志国、李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成刚,被告王凤铅、蔡如清、王书有、刘艳彬、高志国、李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凤铅、王书有、高志国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当日,被告王凤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王凤铅提供贷款5万元,用途种地,年利率13.50%,期限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即贷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王凤铅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王凤铅发放贷款5万元。自2015年6月12日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至2015年9月10日,王凤铅、刘艳彬拖欠贷款本息合计51,825.68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凤铅、蔡如清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1,825.68元(截止到2015年9月10日),被告王书有、高志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要求支付至贷款结清时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被告王凤铅、蔡如清、王书有、刘艳彬、高志国、李桂英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凤铅、蔡如清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凤铅、高志国、王书有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2014年7月11日,王凤铅、蔡如清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经审查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凤铅、蔡如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王凤铅、蔡如清提供贷款5万元,用途包地,年利率13.50%,期限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即贷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王凤铅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王凤铅发放贷款5万元。自2015年6月12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到2015年9月10日被告王凤铅、蔡如清共计拖欠贷款本息合计51,825.68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凤铅、蔡如清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1,825.68元(截止到2015年9月10日),被告王书有、高志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要求支付至贷款结清时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凤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借款借据、放款单、被告王凤铅名下由其签字确认的里面存有5万元的存折复印件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已将贷款打入被告王凤铅开立的个人账户内,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王凤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因违约发生的贷款利息和罚息;被告蔡如清作为配偶与被告王凤铅共同申请贷款,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贷款的责任;被告高志国、李桂英、王书有、刘艳彬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铅、蔡如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金、利息总计51,825.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二、被告王书有、刘艳彬、高志国、李桂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00元减半收取548.00元,由被告王凤铅、蔡如清承担。被告王书有、刘艳彬、高志国、李桂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