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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元珍与丁连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珍,丁连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614号原告:李元珍,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丁连明,男,汉族,住宿州市。原告李元珍诉被告丁连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海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连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珍诉称:2007年原告经营化肥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欠原告货款8100元,被告丁连明出具欠条一份。多年来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1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连明未向本庭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化肥经营,2007年被告丁连明从原告处购买化肥。2007年6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8100元,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给付化肥款8100元及利息。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欠条一张及当事人相应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元珍与被告丁连明之间存在合法的化肥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化肥,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化肥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化肥款8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连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元珍8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丁连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