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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至善与平安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志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蒲长寿,黄翠英,孙凤兰,蒲文增,马海燕,他位富,张金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善。委托代理人张超儒,武威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嫦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仪,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长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翠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文增。法定代理人孙凤兰。原审被告马海燕。原审被告他位富。原审被告张金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公司。负责人王兴斌,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爱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继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支公司。负责人王天云,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何志善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志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儒,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武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仪,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兰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蒲长寿、黄翠英、孙凤兰、蒲文增及原审被告马海燕、他位富、张金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天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高台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1日3时30分,蒲发新驾驶其所有的甘G146**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柳条河大桥1897KM+521M处时,因桥面结冰,车辆发生侧滑失控后斜停在道路上,随后由被告马海燕驾驶其所有的甘JF54**号小型轿车,被告他位富驾驶其所有的甘H3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被告何志善驾驶向车辆所有人被告张金成借用的甘HA58**号小型轿车先后驶入结冰桥面失控,与现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蒲发新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施救,产生施救费2300元。2015年1月6日,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双塔大队作出甘公交证字(20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经现场勘查、调查、检验鉴定,可以证实机动车驾驶人蒲发新、马海燕、他位富和何志善驾驶机动车行驶到结冰桥面上时,在前方有提示标牌的情况下,未安全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失控,造成连环碰撞。连环碰撞后,发生蒲发新死亡的交通事故。由于事故现场复杂、痕迹凌乱,事故发生在深夜,无直接证据或完整证据链证明是连环碰撞中的某一次碰撞或某几次碰撞导致了蒲发新死亡。蒲发新和马海燕、他位富、何志善四人共同的过错是导致此次连环碰撞事故发生的原因。”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双塔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蒲发新与被告马海燕、他位富、何志善均有有效驾驶证,并驾驶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7日,原告蒲长寿与被告马海燕、他位富、何志善对事故责任承担比例,自愿达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由原告蒲长寿自负10%,被告马海燕承担25%,被告他位富承担25%,被告何志善承担40%的协议。交通事故发生后,甘G146**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张掖市甘州区普利斯汽车修理厂维修,产生修理费19205元。被告马海燕、他位富、何志善分别向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双塔大队交纳事故押金80000元、50000元、20000元。四原告向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双塔大队领取80000元(其中被告马海燕支付30000元,被告他位富支付30000元,被告何志善支付20000元)。另查明,蒲发新所有的甘G146**号中型普通货车,被告马海燕所有的甘JF54**号小型轿车,被告他位富所有的甘H3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被告张金成所有的甘HA58**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财保高台支公司,被告大地财保兰州分公司,被告联合财保天祝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武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金成所有的甘HA58**号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平安财保武威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再查明,蒲发新系原告蒲长寿、黄翠英之子、孙凤兰丈夫、蒲文增父亲。受害人蒲发新被扶养人为蒲长寿生于1952年3月5日;黄翠英生于1954年10月7日;蒲文增生于1999年12月14日,均为农村居民。蒲长寿与黄翠英生育两个子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四车连环相撞造成蒲发新死亡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蒲发新死亡的损害后果,是由某次车辆碰撞或某几次车辆碰撞所致。但造成蒲发兴死亡的损害后果,蒲发新与被告马海燕、他位富、何志善均有过错,是蒲发新的过错行为与被告马海燕、他位富、何志善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的间接结合引起的交通事故所致,且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可推定对造成蒲发新死亡损害后果的民事责任,由蒲发新与被告马海燕、他位富、何志善平均承担,每人各承担25%。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蒲发新死亡,死亡赔偿金为379300元,丧葬费为2172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150元{蒲长寿赡养费41225元(4850元/年×17年÷2)+黄翠英赡养费46075元(4850元/年×19年÷2)+蒲文增抚养费4850(4850元/年×2年÷2)},因受害人蒲发新被扶养人为3人,前2年扶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850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支持873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一般可考虑人数不超过3人,期限不超过7天,但又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地与受害人近亲属居住地距离的远近程度,可酌情认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元,施救费为2300元,车辆修理费为19205元,合计52482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受害人蒲发新与被告马海燕、他位富、张金成所有的车辆分别在被告财保高台支公司、大地财保兰州分公司、联合财保天祝支公司、平安财保武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受害人蒲发新是甘G146**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也是驾驶员,驾驶人蒲发新无论是在车上驾驶,还是下车查看车辆,其身份是本车驾驶员,下车查看车辆,是其履行正常行车义务的一部分,受害人蒲发新是甘G146**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并不是被保险机动车甘G146**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被告财保高台支公司在承保甘G146**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向四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马海燕所有的甘JF54**号小型轿车,被告他位富所有的甘H308**号重型仓式货车,被告张金成所有的甘HA58**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大地财保兰州分公司、联合财保天祝支公司、平安财保武威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各赔偿112000元,共计336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蒲长寿与被告马海燕、他位富、何志善对责任承担的比例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四原告损失超出3份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88826.5元,由原告蒲长寿自负10%,即18882.65元,被告马海燕赔偿25%,即47206.63元,被告他位富赔偿25%,即47206.63元,被告何志善赔偿40%,即75530.6元。被告何志善借用的被告张金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武威支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但被告何志善自愿向四原告赔偿的损失,超过被告平安财保武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应向四原告赔偿的部分,对被告平安财保武威支公司无约束力。被告何志善自愿向四原告赔偿40%,即75530.6元中,由被告平安财保武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即47206.63元,被告何志善赔偿15%,即28323.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蒲长寿、黄翠英、孙凤兰、蒲文增因交通事故造成蒲发新死亡的损失524826.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合计336000元;二、原告蒲长寿、黄翠英、孙凤兰、蒲文增因交通事故造成蒲发新死亡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88826.5元,由原告蒲长寿自负18882.65元,被告马海燕赔偿47206.63元(已支付30000元),被告他位富赔偿47206.63元(已支付30000元),被告何志善赔偿28323.97元(已支付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7206.63元;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蒲长寿、黄翠英、孙凤兰、蒲文增的其他损失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原告蒲长寿、黄翠英、孙凤兰、蒲文增负担792元,被告马海燕负担764元,被告他位富负担764元,被告何志善负担122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何志善不服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各驾驶人均有过错,交警部门虽未对交通事故责任大小作出责任划分,但在交警部门调解中,达成责任承担比例协议客观真实,应以此比例划分各自责任。原审法院另行作出责任划分,与法律规定相悖。2、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的15%即28323.9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诉人在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武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判各行为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且合乎情理,应予维持。我公司已经按照一审裁判结果履行了赔付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被告大地财保兰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亦认可原判对我公司责任的判处。被上诉人蒲长寿、黄翠英、孙凤兰、蒲文增及原审被告马海燕、他位富、张金成、联合财保天祝支公司、财保高台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蒲发新、马海燕、他位富、何志善所驾车辆连环碰撞,造成蒲发新死亡的交通事故,但无直接证据或完整证据链证明是连环碰撞中的某一次碰撞或某几次碰撞导致了蒲发新死亡。因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划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何志善所驾驶的原审被告张金成所有甘HA58**号小型轿车除在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诉人与蒲长寿、马海燕、他位富、何志善于2014年12月17日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蒲长寿自负10%,马海燕承担25%,他位富承担25%,何志善承担40%)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诉人自愿承担的比例,对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武威支公司无约束力,对超过被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何志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忠清审 判 员  张宗鹏代理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