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5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潘梅姣与王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梅姣,王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180号原告:潘梅姣。被告:王琳。原告潘梅姣为与被告王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梅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示变更为要求被告王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李涛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潘梅姣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7月11日止,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2‰收取违约金,由李涛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7月11日,原告潘梅姣委托李宣立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借款20万元汇入李涛账户。2015年4月11日,被告王琳为该笔借款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二年。借款到期后,李涛未依约还款,被告王琳也未尽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梅姣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江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清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