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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党,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丁、程安营、人民陪审员关长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7月生育大儿子李新华,于2001年生育二儿子李某甲。婚后原告和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无法维持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如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则财产如何分割,子女如何抚养。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5日在乔集乡民政所登记结婚。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7月26日生育大儿子李新华,于2001年农历腊月初二生育二儿子李某甲。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告张某某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二个儿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虽然提起离婚诉讼,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只是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丁审 判 员  程安营人民陪审员  关长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