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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天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陈东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天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陈东栋,饶应彪,邬瓯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672号原告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敏祥,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天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觅。被告陈东栋,现在杭州市东郊监狱服刑。被告饶应彪,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被告邬瓯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一同、游海明,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诉被告杭州天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公司)、陈东栋、饶应彪、邬瓯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科公司基于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保证反担保合同等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天缘公司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29084.99元,合计代偿款4129084.99元;2、被告天缘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项的利息及罚金2081058元(按月息3.15%,自2012年1月22日暂计至2013年5月21日,此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被告天缘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6万元;4、被告陈东栋、饶应彪、邬瓯阳对被告天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缘公司未答辩。被告陈东栋辩称:对代偿款无异议,利息不应支付,律师费无异议。对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本案贷款受益者为原告及饶应彪,应由原告及饶应彪承担。被告饶应彪辩称:原告当时欠其100万元,故其贷款时让原告提供担保。其未支付原告款项,对担保责任无异议。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周联芬签字系其代签,手印亦系其代按。被告邬瓯阳辩称:涉案反担保合同并非其本人所签,故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利息及罚金过高。律师费与本案无关。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贷款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行。借款人:天缘公司。保证人(代偿人):中科公司。反担保人:被告陈东栋、饶应彪、邬瓯阳对被告天缘公司的涉案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代偿情况:中科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代天缘公司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行支付代偿款4129084.99元。付款情况:各被告未支付原告款项。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每日按垫款金额的1%向天缘公司收取罚金。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代天缘公司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天缘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代偿款项及相应罚金。原告主张代偿款项罚金的计算标准高过,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超出此范围主张的利息及罚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缺少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邬瓯阳有关涉案保证反担保合同并非其本人所签,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经鉴定,该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人签章处的指印系邬瓯阳右手食指所留,该保证反担保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其自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天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129084.99元。二、被告杭州天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1462108.99元(暂计至2013年5月21日,此后以所欠代偿款为基数,按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三、被告陈东栋、饶应彪、邬瓯阳对被告杭州天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91元,由原告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30元,由被告杭州天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陈东栋、饶应彪、邬瓯阳负担人民币49661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杭州天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程留会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