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白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595号原告白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白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丽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来由于被告有病不能生育,结婚12年没有孩子。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玩麻将,因此原、被告总生气打架,并且被告有时还动手打原告。因总生气打架原告无法忍受于2014年10月份出外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再不能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各分得一半。被告辩称,我非常珍惜我们的夫妻感情,是我对不起原告,我们一定会有自己的孩子,我也决心好好过日子,改掉以前的不良习惯和错误,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期因被告打麻将,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原、被告自2014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3年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十二年有余,双方虽无婚生子女,但这并没有影响双方感情,只因被告打麻将,经常是原告自己一人在家,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受到冷落,因此双方产生矛盾。只要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如其所言改正自身缺点,更加珍视原告,双方相互关心、体贴、包容和理解,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丽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