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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杏、杨洪义诉鲁山县人民政府、河南省慧尔居置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鲁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土地颁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慧尔居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伟,男,1976年2月1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义,男,1967年7月1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杏,女,1965年8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平一,男,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系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鲁山科技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顺,系负责人。原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会良,县长。委托代理人杜文周,男,1965年4月26日生,汉族,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钰坤,男,1987年1月8日生,汉族,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河南慧尔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尔居公司)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慧尔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伟,被上诉人杨洪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平一,原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文周、丁钰坤,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鲁山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2年12月5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为慧尔居公司颁发鲁国用(2012)2203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河南慧尔居置业有限公司;座落,鲁山县人民路东段路南;地类(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5884.7㎡;宗地四至为:东至叶茂村村委会,西至水利局打井队,南至中州路,北至商红林。原审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慧尔居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颁发鲁国用(2012)2203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河南慧尔居置业有限公司,座落于鲁山县人民路东段路南,地类(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5884.7㎡。宗地四至为:东至叶茂村村委会,西至水利局打井队,南至中州路,北至商红林。二原告认为就争议土地部分使用面积已与第三人科技开发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将二原告已使用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慧尔居公司名下,属侵权行为。二原告对被告的颁证行为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6月26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平政复不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二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二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由宝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鲁国用(2012)2203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调查档案中有关邻宗地指界人“商红林、王长顺”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依申请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鲁国用(2012)220360地籍调查档案中,有关邻宗地指界人‘商红林’、‘王长顺’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另查明,第三人科技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顺,该公司已于2001年10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2月19日,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依法为第三人科技开发公司颁发鲁国用(2012)第22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平顶山市鲁山科技开发公司,座落:鲁山县人民路东段路南,使用权类型:国有出让,使用权面积5884.7㎡,四至为:东至叶茂村居委会,西至水利局打井队,南至中州路,北至商红林。2012年12月5日,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经申请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慧尔居公司并颁发鲁国用(2012)2203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享有法定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并颁发证书。被告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确保其确权颁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城镇地籍调查规程》3.2.6.1规定:“界址的认定必须有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该规程3.2.6.3规定:“经双方认定的界址,必须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城镇地籍调查规程》上述规定目的在于排除所确权颁证的宗地与相邻宗地存在争议,从而保证其确权颁证的宗地坐落、面积具有确定性,是确保其颁证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的重要事项。同时,《城镇地籍调查规程》上述规定亦是被告颁证确权应履行的法定程序。本案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慧尔居公司办证过程中,《地籍调查表》上显示有关邻宗地指界人为“商红林”、“王长顺”等,但经鉴定不是其二人本人所签。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在颁证前,对相关土地四至界限未经实际核定确认,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二原告因与第三人慧尔居公司就争议土地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河南慧尔居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鲁国用(2012)2203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承担。上诉人河南惠尔居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经过法庭庭审,该案事实已经很清楚。鲁山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证的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该案的被上诉人仅凭一张所谓的“土地抵账协议”为依据,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从该协议内容可知,系双方单纯的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平顶山市鲁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依法应保管好国有资产。不应由法定代表人个人私自转让国有资产(土地)。如转让,依法也应无效。该《合同书》从借款到抵账,纯属王长顺个人行为,与第三人科技开发公司无任何关系。按照《物权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王长顺都应属无权处分。从国有土地出让的性质来看,没有履行登记备案程序,从合同实体来看,无签订日期,无科技开发公司印章,凡此种种,都不能作为土地权利的凭证。上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与王长顺之间的债权债务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而一审法院不顾此事实,断然认定被上诉人与该宗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违背事实,属于认定上的错误。二、鲁山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鲁山县人民政府在接到上诉人的颁证申请后,实地考察进行了核查,履行了土地登记的相关程序,并无过错,且登记面积与上诉人受让土地面积相符,否则的话,王长顺就有涉嫌非法倒卖土地的嫌疑。三、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平顶山市鲁山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依职权调取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状况,显示该公司已于2001年10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有违法之处。另外,该公司将所有土地转让时,已连同印章一并交付,实质上上诉人已成为该公司权利、义务承受者,上诉人代表该公司处理相关事宜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仍一味让该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与法相悖,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顺与被上诉人夫妇存在直系亲属关系。王长顺的出庭,必然掩盖了案件的真实面貌,其陈述必将对上诉人不利,导致案件审理结果失真。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个人之间的抵账协议,断然认定为权利凭证,确定案件当事人,不顾法律规定,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杨洪义、王杏辩称,1、鲁山县人民政府地籍调查表上显示有关邻宗地指界人为商红林、王长顺等,对该二位指界人的签字司法鉴定却认定不是二人本人所签,上诉人和被告县政府对司法鉴定结果已质证并明确表示无异议,已足以说明鲁山县人民政府在颁证前对相关土地四至界限未经实际核定确认;2、答辩人与第三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编号是2010-1018-02,即协议签订时间是2010年10月18日第2号合同书,上诉人和科技开发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两份协议书落款时间是2010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2012年11月21日,答辩人的合同书和上诉人两份协议相差七天时间,答辩人和科技开发公司协议在后,双方几乎同时和科技开发公司签订协议,表明当时对土地存在争议,有科技开发公司2010年10月28日移交证件登记为证;3、上诉人《土地转让补充协议》第四条和《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了科技开发公司不转让给上诉人的土地面积部分,这部分不转让的土地即是答辩人合同书中科技开发公司转让给答辩人的土地,尤为重要的是,上诉人于2013年12月8日以法人田洋伟之名递交给答辩人的承诺书已完全承认科技开发公司转让给答辩人的土地;4、依照最高法院关于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企业民事地位的复函,科技开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综上,本案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颁证行为无论从现状事实和行为事实均缺乏客观性,且显现出颁证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鲁山科技开发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个体独资企业,所以我有权处分公司的财产;2、被上诉人颁证行为程序不合法,在邻宗地一栏,指界人有我和商红林、商红学等但签字和指印都不属实,这有鉴定结论为证,该宗土地南端是赵广辉、老杨、任小生等六家,在2005年前分别盖起了3至7层的楼房,他的南端应该指六家的后墙,而至中州路是错误的。原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述称,我机关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机关的行政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鲁山县人民政府享有法定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并颁发证书,但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办理。本案,根据卷中材料证实,慧尔居公司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时,知道该地块北头部分与杨洪义、王杏等有土地使用权争议,但其隐瞒未报,鲁山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未进行审慎审查;《地籍调查表》上显示有关邻宗地指界人为“商红林、王长顺”等签名,经鉴定不是本人所签;该地块四至界限未经实际核定确认,该地南至并非中州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并无不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慧尔居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新生审判员  梁玉科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倩7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