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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宋商初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纪、张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纪,张建,李善永,柏忠月,李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商初字第0139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修武,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亮,该公司职员。被告李纪,农民。被告张建,农民。被告李善永,农民。被告柏忠月,农民。被告李卫,农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银行)诉被告李纪、张建、李善永、柏忠月、李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纪、张建、李善永、柏忠月、李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银行诉称:五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在联保期间内,原告可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在最高贷款余额29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被告李纪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1.916%,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0日。2013年4月27日原告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李纪。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纪未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李纪偿还���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合同对利息计算的约定,自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张建、李善永、柏忠月、李卫对以上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李纪、张建、李善永、柏忠月、李卫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原为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2月19日变更登记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4月23日,五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可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29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2013年4月27日,被告李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1.916%,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0日。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纪支付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纪应否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建、李善永、柏忠月、李卫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出借人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当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出借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李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李纪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建、李善永、柏忠月、李卫作为联保成员对此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故,被告张建、李善永、柏忠月、李卫对本次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在被告未曾偿还本息的基础上,现要求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年利率11.916%,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0日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7.874%,自2014年4月2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计算逾期利息。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纪、张建、李善永、柏忠月、李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二、被告张建、李善永、柏忠月、李卫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建、李善永、柏忠月、李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纪、张建、李善永、柏忠月、李卫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徐吉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孙 政书 记 员 洪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