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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阳升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景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升集团有限公司,朱景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343号原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在江苏省阜宁县经济开发区城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礼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天,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朱景强。委托代理人门建武,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景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作出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符思苗一起,以符思苗的名义与原告所属淮安分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原告所属分公司将承建的江苏嘉捷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附属等项目内部发包给被告承建,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在协议书签章确认,被告朱景强作为担保人也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案外人符思苗退场,由被告单独来承包施工,同时,被告朱景强作出承诺,承包建设的厂房及附属工程所欠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全部由被告朱景强负责支付,工程施工结束后,全部工程款由被告从建设方领取,但原告为此工程垫付给万建中等工人工资款533174.35元,虽经原告多次派员索要,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等款项合计人民币533170元,被告承担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时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景强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返还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没有占有原告任何财产,谈何返还?原告诉称的答辩人作为担保人施工的2007年11月3日挂靠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并被法院执行的是基于金湖县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085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视为符思苗、方文兵挂靠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与江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厂区门房、道路及给排水工程中所欠的万建中投入款,该款承担责任的主体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判决书认定的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若原告认为该判决存在错误,应通过申请再审或申请抗诉方式再审撤销原判决后再要求万建中返还财产,其没有任何依据向答辩人要求返还财产。综上,因答辩人并没有非法占有原告的财产,要求答辩人返还财产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金湖县黎城镇的万建中于2011年6月向金湖县法院起诉,要求阳升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阳升集团有限公司、方文兵、符思苗、江苏嘉捷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偿付工程款513853.3元。经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符思苗挂靠在本案原告名下施工了嘉捷公司1、2号厂房和附属工程。方文兵、符思苗合伙施工附属工程,方文兵、符思苗为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10月8日,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对万建中诉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淮安分公司、方文兵、符思苗、江苏嘉捷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方文兵、符思苗返还万建中在附属工程中的投入计款513568.35元,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淮安分公司对方文兵、符思苗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江苏嘉捷科技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未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作出后,方文兵、阳升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行,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共支付执行款533174.35元。据此,阳升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朱景强,要求被告朱景强返还人民币533170元及利息,并认为为方文兵、符思苗所垫付的533170元实际就是为被告朱景强垫付的费用。上述事实,有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085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中民终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书、(2012)金执督字第532号民事裁定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的理由是认为原告为被告朱景强垫付了533174.35元,依据是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085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中民终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书、(2012)金执督字第532号民事裁定书。但是在这些法律文书中被告朱景强并非案件当事人,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中也与被告朱景强无任何关联,相关法律文书明确认定,符思苗挂靠在本案原告名下施工了嘉捷公司1、2号厂房和附属工程。方文兵、符思苗合伙施工附属工程,方文兵、符思苗为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本案原告在金湖法院以及淮安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中根本未提及被告朱景强系实际施工人。如原告坚持认为嘉捷公司1、2号厂房和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朱景强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金湖县人民法院法院和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系为方文兵、符思苗垫付的费用533174.35元,而并非为被告朱景强垫付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朱景强返还其为方文兵、符思苗垫付的费用533174.3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2元由原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3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赵 洪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朱香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