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华商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与黄建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黄建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商初字第006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东方大厦。负责人薛志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永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辉,个体工商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丰县支行)诉被告黄建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靳慧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永超、周亚,被告黄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丰县支行诉称:被告黄建辉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江苏银行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黄建辉发放卡号为62×××09的信用卡一张。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黄建辉欠原告本息及费用共计41491.4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建辉仍一直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建辉支付信用卡欠款32986.51元、利息3777.27元、滞纳金费用4727.69元,总计41491.47元(利息及滞纳金费用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建辉负担。被告黄建辉辩称:原告说的是属实的,答辩人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的额度是30000元。2014年8月18日之前的欠款答辩人均按时偿还了,之后没有偿还,但是答辩人并非恶意不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黄建辉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其在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签名进行了确认。原告审核后,向被告黄建辉发放了授信额度为3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第十九条约定: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应还款项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持卡人支取现金、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第二十二条约定:江苏银行向申请人核发信用卡后,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计费规定及《江苏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向持卡人收取年费、挂失等相关费用。第二十四条第(六)项约定:对持卡人违背本章程有关条款给江苏银行造成损失的,江苏银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对不遵守有关法规、本章程规定的,江苏银行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停止其卡片的使用。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黄建辉尚欠原告欠款本金32986.51元、利息3777.27元、滞纳金费用4727.69元,总计41491.47元。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黄建辉未再偿付下余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江苏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聚宝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职业与收入证明、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情况登记表、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建辉申请办理江苏银行信用卡业务,承诺遵守该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原告批准该申请并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黄建辉发放透支金额为3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被告黄建辉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此情形下停止其信用卡使用,并要求其清偿全部欠款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建辉支付欠款本金32986.51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支付欠款本金32986.51元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止的利息3777.27元、滞纳金4727.69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建辉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靳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