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培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侯志朋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郭培斌,侯志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地址:太原高新区创业街43号。负责人赵岳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培斌,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素珍,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志朋,男,1985年12月7日生,汉族,晋中市平遥县人,现住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宋万金,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平阳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培斌、侯志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22日3时30分,被告侯志朋驾驶原告郭培斌实际所有的晋K×××××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昆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372KM+500M处时,撞到邵义驾驶的黑E×××××黑E50**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志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晋K×××××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平阳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6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4月29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价值及停运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后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15600元,停运损失为32000元(800元/天,计算40天),共花费鉴定费61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1、晋K×××××车辆损失费115600元,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行车证、车辆保险单;2、晋K×××××停运损失32000元,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3、鉴定费6100元,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4、施救费9200元,为此提供施救费票据;5、黑E×××××黑E50**挂车辆损失费1500元,为此提供邵义出具的收条;以上共计164400元。被告称,对车辆损失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余损失不认可,另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非第一受益人。原审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的责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投保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既是法律规定,又是合同义务。被告中保财险平阳路公司作为事发晋K×××××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且有投保人及第一受益人证明,被告中保财险平阳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足额赔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侯志朋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晋K×××××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施救费、鉴定费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且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关于黑E×××××黑E50**挂车辆损失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正规票据予以证明该车辆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保财险平阳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在举证期内提出申请,且其理由亦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保财险平阳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一节,因无法律及条款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晋K×××××车辆损失费115600元,2、晋K×××××停运损失32000元,3、鉴定费6100元4、施救费9200元,以上共计162900元。本院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被告中保财险平阳路公司赔偿原告的项目费用为162900元。原审判决:一、被告中保财险平阳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郭培斌1629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侯志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保财险平阳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郭培斌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一审法院不具备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给予我公司三天时间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我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又以超过举证期限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未考虑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判决是错误的,是对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否定。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对于停运损失32000元,鉴定费61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对晋K×××××号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在此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培斌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侯志朋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郭培斌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中保财险平阳路公司认为郭培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管辖权异议,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期间,中保财险平阳路公司曾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对此并未采纳,该公司现无充分理由证明原鉴定结论的程序及结果具备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该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中保财险平阳路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寇永俊审 判 员 许 俊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