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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国富、岳良富与李长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富,岳良富,李长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953号原告李国富,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岳良富,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广杰,海拉尔呼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荣,女,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梨子山县商业局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卞玉荣,海拉尔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国富、岳良富诉被告李长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富、岳良富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杰,被告李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卞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富、岳良富诉称,二原告共欠被告31179元的人工费,2015年5月8日被告领人将二原告工地中2台装载机的钥匙拔走,造成二原告工地无法施工一个半月,直至5月22日才将1把钥匙还回来,至今还有1把未归还。并且在5月7、8、9日3天对工地进行拉闸,致使工地35名工人无法施工,两项损失合计为4.8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装载机误工损失27000元;2、赔偿断电损失21000元;3、交通费、复印费等2000元。被告李长荣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所诉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经人介绍承包了二原告的室内抹灰工程,工程结束后,二原告共欠被告63179元,经催要,李国富偿还2万元,之后不再偿还。被告无奈拉了原告工地的电闸和拔走原告的装载机钥匙1把,原告报警后,经海拉尔海东派出所调解,李国富又偿还1.2万元,并恢复了用电,前后两个小时。对于装载机的钥匙原告还有1把备用钥匙,并未影响使用,并且被告也将钥匙归还了。本案的发生是由于二原告没有给付欠款引起的,如果二原告偿还欠款则不会发生被告拉闸的情况发生,所以责任在二原告,与被告无关。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海拉尔公安分局接处警回执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工地拉闸、抢钥匙给原告造成了停工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上只写明的是因债务产生纠纷,没有写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该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债务纠纷产生矛盾,并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建设派出所处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调查笔录3份,证明被告拉闸3天,抢走装载机钥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不清楚自然情况,对被调查人陈述的事实也不予认可。3、证人李玉某、李占某、夏某某、德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地拉闸停电3天,抢走2台装载机钥匙,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对停电起始时间和持续时间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证据2、3之间相互矛盾的地方较多,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据2张,证明二原告拖欠原告工资。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是二原告承认的欠款数额与该证据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二原告的室内抹灰工程,二原告共欠被告工程款63179元,经被告催要,二原告给付2万元。剩余欠款经被告多次讨要,二原告拒绝支付,2015年5月8日,被告去二原告工地讨要工程款,二原告未给付。被告将工地的电闸拉下,并拔走装载机钥匙1把。2015年5月9日,被告又将工地电闸拉下,二原告报警,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建设派出所接警后,予以调解,二原告偿还被告12000元。装载机钥匙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5月22日送还给二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对二原告的工地拉闸断电及拔走装载机钥匙的行为造成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原告当庭撤回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复印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提出的装载机租赁费及司机工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但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核定相应的损失数额;关于断电损失,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工人人数、工种、工资标准等,本院无法核定该损失,二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富、岳良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李国富、岳良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宏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