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执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何军容、范飞燕、范兴宇与被执行人王川平生命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军容,范飞燕,范兴宇,王川平,喻会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充执字第225-2号申请执行人何军容,女,汉族,生于1966年2月12日,住四川省西充县。申请执行人范飞燕,女,汉族,生于1990年9月16日,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水县。申请执行人范兴宇,男,汉族,生于1996年10月114日,住四川省西充县。被执行人王川平,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10日,住四川省西充县。第三人喻会蓉,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11日,住四川省西充县。本院在执行(2015)西充执字第225号申请执行人何军容、范飞燕、范兴宇与被执行人王川平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王川平拒不履行(2014)西充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存款10083.00元,尚余247841.60元赔偿款未支付。本院查明第三人喻会蓉系被执行人王川平之妻,应当与被执行人王川平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喻会蓉为本案被执行人。喻会蓉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何军容、范飞燕、范兴宇支付(2015)西充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王川平未支付清赔偿款247841.6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诉讼费、执行费。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清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