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89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汉阳区自力新村鹦鹉大道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1包贩卖给吸毒人员丁某后,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为氯胺酮,净重1.1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人丁某、陈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数量为1.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