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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杜金生与四川省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冯志发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杜金生,冯志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原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嘉鑫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物流园区一号。法定代表人蓝祥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1984年l0月l4日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金生。委托代理人杨继华,甘肃省司法局退休干部,系原告亲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志发。上诉人四川嘉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杜金生、冯志发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3)礼民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被上诉人杜金生及委托代理人杨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冯志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杜金生经其果品代办王老五(王远树)及四川万州万利来货运部王小红同驾驶川R×××××货车的冯志发签订了运输协议,运输12吨红桔从万州到甘肃天水,运价每吨350元。2012年12月10日13时,冯志发在G045公路陕西段车辆左后轮脱落与高速公路护栏碰撞造成事故,属于意外事件。事发后,冯志发将货物处理,原告多方打探,查明原因,并查明该车系四川省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2140元,交通住宿费4470.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杜金生与被告冯志发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冯志发在运输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将运输货物私自处分,给原告杜金生造成损失,应承担赔付责任,冯志发所驾驶车辆川R×××××东风货车与四川嘉鑫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对货物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冯志发在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杜金生货物损失款22140元。二、由冯志发在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杜金生交通、住宿费4470.5元。三、四川嘉鑫公司对以上条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公告费600元,由冯志发承担。四川嘉鑫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未依法追加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杨丽丽为本案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杜金生22140元的损失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其对杜金生的货物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杜金生承担。杜金生辩称,四川嘉鑫公司提供的其与杨丽丽之间车辆挂靠协议与本案无关,四川嘉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金生与冯志发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冯志发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原告杜金生造成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冯志发所驾驶的车辆川R×××××东风货车与四川嘉鑫公司是挂靠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四川嘉鑫公司对货物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四川嘉鑫公司主张应追加杨丽丽为本案当事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可另案提起诉讼。杜金生主张的货物损失款22140元,有运输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鸿彬审 判 员  刘联胜代理审判员  常敬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馥婷附: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