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3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3158号原告:赵某,女,1981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委托代理人:许涛,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男,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涛、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江苏常熟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领证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继而动武,被告还经常威胁要杀死原告全家。自2011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给付任何抚养费,现夫妻感情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威胁过原告家人;被告在外打工挣的钱都给了原告,尽到家庭责任,没有不抚养小孩;另外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一套住房、一辆轿车;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原告家庭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朱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四、云南省会泽县老厂乡田尾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由于感情不和,现已分居4年。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前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双方至今只分居一年多时间。被告朱某甲当庭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被告当庭不认可,且原、被告双方多年来一直外出打工,会泽县老厂乡田尾巴村民委员会对双方是否分居未必知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甲于2002年在江苏省常熟市打工时相识、相恋,××××年××月××日领证结婚(结婚证字号:滇老字第123号)。××××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朱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其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在定远生活约3年,之后双方到原告赵某原籍生活并长期外出务工,婚生子由原告母亲代为照看。2015年10月9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老厂乡田尾巴村盖有三间平房、两间瓦房,2014年1月双方购买一辆轿车(车牌号:云A×××××),上述财产属其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离婚需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多年,且生育一子,应认定双方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属正常现象,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尊重,经常加强交流、沟通,完全可能和好如初。目前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