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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唐斌与被告永州市宏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投资公司)、被告湖南永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斌,永州市宏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永恒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唐斌,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州市宏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厚斌。被告湖南永恒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锦涛,系公司执行董事。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保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唐斌与被告永州市宏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投资公司)、被告湖南永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寿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翠霞、人民陪审员邓余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黎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斌和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斌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将50000元打入涂某某帐户,被告宏泽投资公司给每月收益2%即人民币即1000元,于每月4日前由乙方(被告宏泽投资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指定帐户,至今已是8月25日未收到利益,已违约。特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的投资款伍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唐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宏泽投资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一份;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上述二份证据拟共同证实原告借给被告宏泽投资公司50000元。被告永恒实业公司、宏泽投资公司辩称:借款本金5万元属实,但约定利息2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恒实业公司、宏泽投资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宏泽投资公司、永恒实业公司与原告唐斌于2015年3月4日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原告投资金额为5万元,投资的期限为六个月即于2016年9月3日到期,投资收益每月收益2%即人民币1000元,于每月4日前由乙方(被告宏泽投资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投资的项目为永州市湘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到期时本金一次性归还;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原告因需要提前收回投资本金时,原告可提前七日申请,可退还本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和被告宏泽投资公司、被告永恒实业公司均在此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将投资款转账至涂某某的账户。事后,被告宏泽投资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7月4日止的投资收益,之后,二被告均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本金及其收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其投资本金,原告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本案定性问题。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表面上是一个民间委托理财合同,而民间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资产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在本案中委托人和受托方订立的委托理财协议即《项目投资合同》,约定受托方代委托方理财(投资),无论理财行为赢利与否,受托方承诺委托人除可取回本金外,还可以得到月利2%利息回报。这种本息回报的承诺实际上就是保底条款。根据我国有关代理制度的法律规定以及投资的风险性特征,委托理财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当事人约定的固定收益的保底条款当属无效,只要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履行了善良管理人义务,委托人应承担风险损失;事实上,被告宏泽公司只是被告永恒实业的一个融资平台,名为项目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辩称利息过高。原告并未主张利息,且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中的借款双方对借款的期限、利息均做了约定,二被告已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收益即利息,二被告已构成违约,且原告依合同的规定也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其本金,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州市宏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永恒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唐斌的借款本金5万元共同偿还给原告唐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永州市宏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永恒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黄    寿    成审 判 员 蒋翠霞人民陪审员邓余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黎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