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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企业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8月12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经灵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卿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15时30分,被告人姚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琼A×××××红色轿车,由灵川县大圩镇雄村往大圩古镇方向行驶,行至大圩镇广场路段处,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刘某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由西往东横过马路的李某驾驶的“常力”牌电动三轮车(电动机号:60V1000W1212018895)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李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经传唤到案,其对危险驾驶事实供认不讳。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姚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时血酒精浓度为244.91mg/dL,属醉酒驾驶。经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李某无责任。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姚某与伤者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偿了伤者经济损失,且获得了伤者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姚某交通肇事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相关事宜,经传唤到案,对危险驾驶事实供认不讳。3、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姚某具有C1驾驶证、肇事车辆为姚某所有。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姚某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受害人李某损失9300元、刘某损失35000元,受害人对姚某表示谅解。5、被害人刘某、李某的陈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受伤的情况。6、当事人血样提取照片,证实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案发后在灵川县大圩镇卫生院对姚某进行了血样提取。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血酒精浓度检验申请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姚某血样经医学检验,血酒精测定结果为244.91mg/dL,案发时姚某属醉酒状态,鉴定结果已告知姚某及受害人家属。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灵公交认字(2015)第29号),证实被告人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李某无事故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位于灵川县大圩镇广场路段及事故现场、车辆损坏等基本情况。10、被告人姚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由此引发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姚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由此引发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酒精含量达到200mg/d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姚某犯罪后在案发地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姚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确保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姚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润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林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