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东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某诉卢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卢杰,曹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东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杨梅,现住肇东市。被告卢杰,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曹珍,职业农民,现住现住肇东市。原告杨梅诉被告卢杰、曹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及被告卢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缺席)。现本案审理终结。原告杨梅诉称,2015年4月18日,因二被告强行耕种卢斌承包经营的土地发生纠纷,二被告不容分说,将我打伤。后原告在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去医疗费4.273.69元。此案已经派出所立案处理,并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的治安处罚,但就赔偿问题,二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5.553.69元。被告卢杰辩称,原告也打我老伴了,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曹珍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4月18日,原告杨梅与被告卢杰,曹珍因耕种土地发生纠纷,导致口角厮打,被告曹珍与原告撕打给原告造成左肘部及胸部挫伤,在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医疗费4.273.69元,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卢杰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治安处罚。被告卢杰并未参与厮打原告。以上事实有公安卷宗、鉴定书、医疗票据、鉴定费收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珍因耕种土地与原告杨梅发生纠纷,导致相互厮打,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损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卢杰未参与厮打,故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珍赔偿原告杨梅5.973.69元(医疗费4.273.69元、鉴定费1.700.00元)的百分之八十即4.778.96元,原告自负百分之二十,即1.194.73元。以上有给付义务的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卢杰不承担责任。四、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曹珍承担4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云杉代理审判员 陈福军人民陪审员 孙东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一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