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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韩士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士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399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士兰,女,汉族,1953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文盲,农民,住蒙城县。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士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士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6时许,在蒙城县漆园办事处淝河村大梁庄被害人罗某1真家的建房工地,被告人韩士兰与罗某1真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两人在争夺抓钩的过程中,韩士兰故意将抓钩往前推,致使罗某1真摔倒在地受伤。经鉴定罗某1真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情系轻伤二级,构成Ⅹ级伤残。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韩士兰到蒙城县公安局漆园派出所投案。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韩士兰赔偿被害人罗某1真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士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蒙城县公安局(蒙)公(刑)鉴(伤)字(2015)0359号伤情意见书、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皖庄司鉴(2015)临鉴字第357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蒙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伤害案件先期处置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罗某1真的陈述和证人梁某1、梁某2、王某1、王某2、陈某1、毕某、陈某2、邓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士兰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士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和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士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宁审 判 员  宋文芳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